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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抢劫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郑州**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犯抢劫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作出(2015)二七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4月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伙同王**、桓**(均已判刑)经预谋后,在本市航海路与碧云路交叉口路北的一停车场内,以拉客的名义将被害人茹某某带上汽车,后三人以将茹某某送往黑窑厂做劳工相威胁,把被害人的银行卡从包内搜出,胁迫其说出银行卡密码。随后王**下车将卡上的5500元现金取出,桓**又胁迫被害人茹某某交出随身携带的400元现金。2014年8月23日,被告人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的供述,指认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监控视频截图,被害人伤情照片,证人朱某某证言,同案犯王**、桓**的供述,被害人茹某某的陈述,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提取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车辆基本信息、情况说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明细,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结合王**有自首情节,原判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上诉称其不是主犯,且构成自首,原判量刑重。其辩护人辩称王**在共同犯罪中应系从犯。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王**应系从犯的理由和意见,经查,同案犯王**、桓**的供述均证明三人在作案前进行了预谋、分工,并按照分工进行了目标选择、实施抢劫,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积极,应系主犯。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王**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其所具有的自首情节,一审已予以认定,二审不再重复评判。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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