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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因与被上诉人王**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因与被上诉人王**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建七局的委托代理人罗凤阳、崔**,被上诉人王**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7日以后王**为中建七局在恒大金碧天下项目的346栋—348栋,外墙抹灰838?3,合同单价17元?3结算总价142542.45元。346栋——348栋,贴外墙面砖930.8?3,合同单价为29.5元?3,结算总价为27458.90元。349栋——351栋,外墙抹灰8005.3?3,合同单价17元?3,结算总价136090.95元。349栋——351栋,贴外墙面砖5546.0?3,合同单价29.5?3,结算总价163608.77元。367栋——368栋,外墙抹灰4871.1?3,合同单价17元?3,结算总价82808.87元。367栋—368栋,贴外墙面砖4331.3?3,合同单价29.5元?3,结算总价127773.65元。367栋—368栋,屋顶塔楼盖*及找平157.?3,合同单价40元?3,结算总价6292元。367栋—368栋,女儿墙防水层下找平182.7?3,结算总价820.90元(按预算人工费结算)。349栋—351栋,塔楼及女儿墙防水层下找平,261.?3,结算总价1174.60元(按预算人工费结算)。面砖没有清洗口人工费10808.1?3,合同单价-1.5元?3,结算总价-16212.27元。三层以下抹灰没有收口677.?3,合同单价-17元?3,结算总价-11517.50元。气氛签证合计总价5745元。合计666586.31元。以上结算单王**在乙方处注明:“第10、11项已经清洗机收口完毕,扣除没有依据,不予认可,其他各项无误,应按694361.08结算。2009年2月3日”。同日中建七局商务经理庞**在审核一栏注明:“同意以上结算。支付所有人工的费用从上述中扣除。”庞**签字确认,2009年2月28日田*在结算一栏签字确认。

另查:王**与曾**签订的合同,346栋—348栋,外墙抹灰8384.8?3,合同单价15元?3,结算总价(8384.8?3×15元?3=125772.75元)125772.75元。346栋—348栋,贴外墙绵竹930.8?3,349栋—351栋,贴外墙面砖5546.0?3,367栋—368栋,贴外墙面砖4331.3?3,合同单价25元?3,合计10808.1?3,结算总价(10808.8?3×25元?3=270204.5元)270204.5元,屋顶塔楼盖*及找平15?3,合同单价32元?3,结算总价(15?3×32元?3=5024元)5024元。王**使用曾**的工人所发生的点工按劳取酬110/个工结算。王**使用曾**的工人点工35158.1元。共计437885.35元。王**扣除曾**未完成的外墙清洗(10808.8?3×1.5=16212.27元)16212.27元,抹灰未收口(677.?3×15=10162.5元)10162.5元。王**应支付曾**工程款为411510.58元。2008年12月25日王**已支付给曾**340000元,王**尚欠曾**71510.58元。中建七局提供的(2009)金*一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王**2008年6月6日前为中建七局所做各种工程费和人工费共计734010.80元,中建七局已付给王**1465000元。2009年4月4日安宁市劳动监察队的“情况说明”,证明2008年12月30日中建七局已按安宁市劳动监察队根据王**下属班组曾**提供的工资表发放给曾**班组工资222410元。王**认为没有王**的委托人的不予认可,中建七局代王**发给刘**工资12650元、李**工资5400元、关**工资8900元、王**18000元。合计44950元。中建七局支付给刘**班组的工资383914.6元,中建七局支付给王**医疗费6375.7元。

再查明,郑州**民法院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2011)郑**终字第11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本院的(2009)金*一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书和郑州**民法院(2010)郑**终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回本院重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为中建七局在宁安市的金碧天下项目施工属实,有中建七局的庞**签字为证,中建七局对庞**、田*的签字认可。王**称已经对第10、11项进行了清洗和收口,中建七局田*在2009年2月28日也签字认可,双方的结算应以694316.08元为准。王**在起诉时认可中建七局已支付了79000元(694316.08元-615316.08元=79000元),中建七局尚欠王**615316.08元。安宁市劳动监察队的“情况说明”确认中建七局已替王**支付给王**的下属曾**班组发放工资222410元,但安宁市劳动监察队“会议纪要”第三条注明:“账目算清经各方核对认可后,由中建七局在2008年12月30日前组织按工资表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手中”。“会议纪要”上有中建七局代表邓**,曾**,钟**、钟**,原告代表王**的签名认可。在曾**提供的工资表上并没有王**委托代理人王**的签字。而且曾**提供的工资表上不属实,王**与曾**合同约定的点工110/个工结算,工资表上的点工是120/个工。约定的外墙抹灰15元?3,约定的外墙抹灰仅有346栋—348栋,中建七局给王**出具的结算单上346栋—348栋外墙抹灰只有8384.8?3,而工资表上李**的外墙抹灰就有1437?3,而且是16元?3.由此可以看出曾**提供的工资表并非全是王**所欠的农民工工资。“会议纪要”的当天2008年12月25日王**已支付给曾**340000元,王**只欠曾**71519.48元,并不是222410元。中建七局代曾**发给刘**工资12650元、李**工资5400元、关**工资8900元、王**18000元,合计44950元,中建七局提供的工资上均有王**委托代理人王**的签字认可。庞**在审核一栏注明:“同意以上结算,支付所有工人的费用从上述中扣除”。因此(615316.08-71519.48元-44950元=498846.6元),中建七局尚欠王**498846.6元。中建七局从王**工程款扣除的王**的医疗费,未经王**同意。中建七局从王**的工程款中扣除的刘**班组的工资383914.6元,中建七局未提供出刘**与王**之间的劳务关系的有效证据,也没有王**委托代理人王**的签字认可,扣除无道理,本院不予认定。王**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建七局提供的(2009)金*一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书,(2010)郑**中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已被郑州**民法院(2011)郑**终字第11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发回本院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建七局支付王**工程款498846.6元及利息(自2009年3月1日起至判决书规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71元,由王**负担1388元,由中建七局负担8783元。

上诉人诉称

中建七局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中对王**工程量的事实部分认定错误。我公司认为结算单中的第10、11项,金额分别是16212.27元及11517.5元应扣除。2、原审判决我公司支付给王**工程款仅为195469.48元。事实上,我公司已累计支付给王**工程款2122650.3元,原审认定事实是错误的。3、王**与曾**的施工合同及结算单,我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综上,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中建七局没有提供支付我多少工程款的凭据。请求二审驳回中建七局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建七局对王**在宁安市的金碧天下项目施工事实认可。现王**依据中建七局出具的《中建七局恒大金碧天下项目王**班组外墙抹灰、面砖、房屋施工结算单》,要求中建七局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建七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71元,由中国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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