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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李**、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诉被告李**、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胡**,被告李**,被告王**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日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8日,漯河市**有限公司李**向其借款100万元,李**、王**作为李**的担保人,三方共同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息为2.4分;担保期为逾期后两年。现找不到李**,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100万元借款及利息1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其本人和王**共同担保属实,现找不到李**,本人同意和王**共同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王*超辩称:1、担保属实。2、借款利率为月息2.4‰超出法律规定。3、借款金额为100万元不属实,应按银行转账票据认定,且李**经本人手已还借款本息14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李**向原告魏**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李**今借魏**100万元整,用期半年,已打入账号日期为准,借款人李**,2014年7月23日。”(魏**认可当时打借条时并未出借该款)2014年7月28日魏**、李**、李**、王**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其中合同约定:1、甲方(出借人)魏**、乙方(借款人)李**、丙方(保证人)李**、王**。2、借款金额100万元。3、借款期限6个月。4、借款利率为2.4‰。5、出借人付款方式自合同签订后,甲方将人民币1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打入李**名下的4213492560098224账户,出借人须保留银行凭证作为履约证据。6、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李**、王**均在合同保证栏内签字并按手印。庭审中魏**称合同签订后于2014年7月29日、8月1日两次通过银行打入李**4213492560098224账户共计665000元(第一次为475000元、第二次为190000元),另外其在两次打款期间又给李**现金335000元,并提供了上述借条、借款担保合同及银行转款票据。王**对以上证据认可,但称上述借条不能作为100万元借款的证据,原因是打借条时魏**并未出借款,且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出借人付款方式是通过银行汇款并保留银行凭证作为履约证据。现原告提供了两份银行转款票据,应以该两份票据显示金额作为借款金额。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并称出具借条时魏**并未给李**钱。具体魏**借给李**多少钱其本人不清楚。另外王**称已还款本息140000元未提供证据,魏**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执的焦点1、借款金额问题。2、借款利率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第一个问题,原告也认可在李**出具借条时并未借给李**款,故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不能作为出借给李**100万元的证据。因原告根据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两次给李**转款合计665000元,并提供了两张银行转款票据,且两被告对此认可,故认定借款金额为665000元。原告称除此外又借给李**现金335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率问题,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4‰,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第六条规定,认定该约定无效,应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另外,王**称李**已还款14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二被告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中一人还款后可依法向另一被告追偿超过自己应承担的份额,也有权向借款人李**追偿。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第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王**共同偿还原告魏**借款本金66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80元,减半收取7440元,保全费1520

元,合计8960元。原告承担2480元,被告李**、王**分别承担3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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