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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叶*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叶*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叶*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叶*甲,××××年××月××日生育女儿叶*甲2。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草率结婚,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婚后双方基本上是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经没有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5年6月起诉离婚,在法院的调解下和好,原告撤诉,但回家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相互不理不睬,再无和好的可能,所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叶*乙,女儿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原告的陈述不属实,离婚的过错在原告方。要求原告支付叶**从出生至今的抚养费50000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女儿13年抚养费5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户口本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以及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无异议,对户口本有异议,认为叶*甲不是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叶*甲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民政部门的合法收养手续。

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原告刘*与他人生育一男孩叶*甲,××××年××月××日原告与被告叶*甲生育女儿叶*甲2。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原告于2015年6月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和好,原告撤诉。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叶*甲离婚。经查,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及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时经本院调解,原告撤诉,撤诉后,原被告仍不能和好,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刘*所生男孩叶*甲不是叶*甲之子,所以,叶*甲应由原告刘*抚养,被告叶*甲不承担叶*甲的抚养费,离婚前叶*甲的抚养费,原告刘*应适当返还,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告刘*按每月100元返还给被告叶*甲抚养费,叶*甲抚养叶*甲11年,刘*共计返还叶*甲抚养费13200元。叶*甲2系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女儿,原被告对叶*甲2的抚养意见一致,都同意由被告叶*甲抚养,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均为农村居民,都没有固定收入,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告刘*以每月支付叶*甲2250元抚养费为宜,支付的时间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直至叶*甲218周岁之日止。关于被告叶*甲要求原告刘*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因原告在与被告叶*甲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生育子女,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一定的精神创伤,被告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但要求赔偿5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1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刘*与被告叶*甲离婚;

二、婚生女儿叶*甲2由被告叶*甲抚养,原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每月250元标准支付叶*甲2抚养费,直至叶*甲218周岁之日止,该费用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非婚生子叶某甲由原告刘*抚养;

四、原告刘*返还被告叶*甲抚养叶*甲11年的抚养费13200元;

五、原告刘*赔偿被告叶*甲精神抚慰金10000元。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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