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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诉被告陈**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诉被告陈*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在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加之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对原告恶语相加,导致夫妻双方口角不断,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长子由原告抚养,次子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挖掘机一台,债权8万元依法分割,原告在被告家中经常挨打,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甲辩称,我同意离婚。两个小孩我要求抚养,抚养费我同意放弃,由我自己承担。挖掘机是我父亲购买的,不是我的财产。有一个银行卡里有三万元钱,原告拿走了。我要求分割。原告在家里没有挨过打。

原告许*提交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挖掘机一台。

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证明内容不真实。他们根本就不知情。从录音上看,原告明显有诱导和欺骗的情况。

被告陈*甲提交证据材料有:1、买卖合同和发票。证明挖掘机是其父亲分期付款购买,还款也是其父亲所还。2、证人陈*乙、高*出庭证言。证明挖掘机是被告父亲购买和原、被告两个儿子均有被告父母抚养的情况。

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被告父亲私自把户口写成他的名字了,挖掘机是原、被告买的。证据2证人说的不属实。

本院查明

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和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均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许*和陈*甲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在2009年3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长子陈*。××××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次子陈**。在共同生活中,许*和陈*甲时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闹。

另查明,许*和陈*甲共同财产有:在西华营镇××河村委的债权5500元。

许某个人财产有:摩托车一辆,美菱牌冰箱一台,康佳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四组合柜一套,床一个,箭牌洗手盆一个,被子八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提起离婚,被告同意,经本院调解,双方没有和好希望,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生育的长子陈*由原告抚养,次子陈**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对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共同财产,双方相互予以否认,原、被告均为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能够查明的共同财产债权5500元,3500元归原告所有,2000元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许*与被告陈*甲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育的长子陈*由原告抚养,次子陈**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

三、共同财产:在西华**河村委的债权5500元,3500元归原告所有,2000元归被告所有。

四、许*个人财产有:摩托车一辆,美菱牌冰箱一台,康**视台一台,沙发一套,四组合柜一套,床一个,箭牌洗手盆一个,被子八条。归原告许*所有。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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