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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豆*、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豆*、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依法向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诉讼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豆*、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5年3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60万元,金额分别为90万元和270万元。双方约定其中90万元不计利息,另270万元按照月息2分计算。被告于2015年6月17日偿还本金70000元,并于当日把270万元的借条改为263万元。2015年8月10日被告又偿还本金30000元,借条未改。截止起诉之日利息为32万元,该利息被告没有给付,现本息合计共欠款382万元。该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82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豆*、刘青芝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被告豆*、刘**向向原告借款360万元,分别给原告出具270万元及90万元的借条。原、被告口头约定270万元的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90万元的借款无利息。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6月17日偿还原告本金70000元,被告将270万元的借条收回后,又给原告出具一份263万元的借条。2015年8月10日被告又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的263万元的借条没有更改,本院确认被告尝欠原告借款350万元。后被告一直未偿还余下的欠款本金和利息,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条、欠利息的欠条及其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合同纠纷,被告豆*、刘**向原告陈**借款人民币3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二被告借款逾期未归还,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二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亦有法律依据。其利率应按月利率2%计算。

被告豆*、刘**于2015年6月17日偿还原告本金70000元,应从2015年3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270万元的利息,即三个月零十二天利息183600元。2015年8月10日被告又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应从2015年6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263万元的利息,即一个月零二十三天利息92926元。以上合计276526元。现原告起诉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豆*、刘**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豆*、刘**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利息276526元(从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8月10日止);

二、被告豆*、刘**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350万元,并支付其中260万元自2015年8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60元,由被告豆*、刘**负担37022元,原告陈**负担3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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