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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与被上诉人朱**、常书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与被上诉人朱**、常书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1654号

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被上诉人朱**、常书本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常书本、朱**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化肥生意,系奥磷丹复合肥销售总代理人,胡**系其下线,经销常书本、朱**代理的奥磷丹复合肥。自2011年开始双方进行业务往来。2014年双方经结算,胡**为朱**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半部分的内容为“今欠朱**现金伍**拾元整以上全清胡**2014.9.14”,欠条右下角是朱**书写的部分,内容为“减去张风光调回3×900=2700元2013.2.19号调回”。根据该欠条,胡**尚欠常书本、朱**货款2950元。胡**持有一份署名“朱**”但经鉴定不是朱**本人签名的30000元的收到条以及一张书写时间为2013年2月19日证明常书本、朱**从胡**处拉走肥料2吨共计1800元的证明条,向法院主张常书本、朱**欠其货款31800元,常书本、朱**以双方已于2014年9月14日进行结算,结算结果是胡**尚欠常书本、朱**货款2950元,为此,向法院提起反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胡**诉请常书本、朱**欠其货款31800元,因胡**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署名“朱**”的30000元收到条经鉴定不是朱**本人所写,该证据已被法院确认为无效证据,另外一份证据证明常书本、朱**从胡**处拉走肥料2吨共计1800元的证明条,其书写时间为2013年2月19日,而胡**向被告出具欠条的书写时间为2014年9月14日,欠条上有胡**书写“以上全清”的内容,且证明条上的时间早于欠条上的时间。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该欠条应视为双方对2014年9月14日之前所有经济往来的结算,对于结算前双方相互持有的收据,除非当事人能够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己方所持有的收据在结算时没有计算在内,或者对方当事人认可,否则,对对方已没有约束力。胡**在本案中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能够证明该份1800元的证明条在结算时没有计算在内,常书本、朱**也不予认可。综上,胡**属举证不能,故对其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常书本、朱**提出的反诉请求,根据胡**向朱**出具的欠条,截止到2014年9月14日,胡**尚欠朱**现金5650元,因该欠条的右下角部分有朱**书写的“减去张风光调回3×900=2700元2013.2.19号调回”的内容,故对胡**所欠的5650元,应减去2700元,所得为2950元胡**应予清偿。故常书本、朱**提出的反诉成立,其反诉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胡**的诉讼请求。二、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常书本现金2950元。

如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672元,原审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本案鉴定费用1900元(已支付)均由胡**胡**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胡**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对1800元未作处理。胡**一审举证的3万元的收条虽然经鉴定不是朱**本人书写,但是不排除是其他人代朱**所写。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常书本、朱**答辩称,双方有业务往来,胡**持有的3万元的收到条经司法鉴定不是朱**本人的签名,胡**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对1800元进行了处理,双方对1800元已经结算过,2014年的条子上有以上全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胡**主张3万元的收条经司法鉴定不是朱**本人的签名,《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胡**举证的收条不能证明朱**欠其3万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1800元进行了处理,双方对1800元已经结算过,2014年的条子上有以上全清的字样。本院对胡**认为1800元原审法院未处理的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胡**上诉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元由胡**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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