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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李**及其代理人杨**,被上诉人李**及其代理人张国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原审法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30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10000元,被告李**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内容如下“今收到李**存入现金贰拾壹万元整月息一分定期壹年收款人李**(小**)李**20121030号”该收条上加盖有二被告的印章。逾期后原告向二被告追要未果。

同时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2年二被告曾向李*、李*借款180000元,二被告出具的收条与给本案原告出具的收条相一致,均是被告李**出具并加盖二被告的印章。李*、李*向二被告追要借款180000元未果,起诉到西**民法院,西**民法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4)西*初字第3号判决书,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给李*、李*180000元,现判决书已生效,二被告已按判决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原告与二被告已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而该笔借款逾期后,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事实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辩称,自己在借条上未签字、未加盖印章,对该笔借款不知情,故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亦向本院表示借条上的签名及印章均不是被告李**所为,李**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二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李**为原告出具借条时,签上被告李**的名字并加盖李**印章的行为,属于一种表见代理的行为,原告作为借款合同的善意相对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就是二被告,且被告李**向本院陈述时,自己年龄已高,之所以签上李**的名字,是为了让对方相信好借钱,更能印证原告相信借款人就是二被告,另外在相同案例的情况下,西华县人民法院已判决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李**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偿还给原告借款210000元及同期利息(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算至该笔借款偿还之日)。

二、驳回二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李**出具借条时私自加盖李**姓名私章的行为构不成表见代理。西华县生效判决与本案无关联;李**也不知道争议这笔借款的事,其私章是李**私自伪造,对外也不具备公信力。李**在提供借款时也知道不是上诉人所用,故不是善意相对人。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1、原审认定李**在借条上签署李**的名字,属于表见代理的行为,原审对此认定正确。2、其他生效的判决书、以及李*、王**、顾**的证言,不仅能够证明李**出具的借条与另案出具的借条内容一致,李**已经履行还款义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原审被告李**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原审中证人李*、王**、顾**证明,另案18万元的借条与本借条样式一致,落款李**和李**的名字及加盖有姓名章,该18万元已经李**偿还完毕;另查明,李**在出具借条时称,“章到人到”。其他所查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所查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借款人李**、李**因向出借人李**借款21万元,于2012年10月30日出具有借条,并约定有利息。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李**、李**负有还本付息的义务。其李**上诉称借款其不知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且与证人证言相矛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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