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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闫**因与被上诉人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闫**因与被上诉人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的委托代理人马瑞山、上诉人闫**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宋**的委托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宋**从事建筑材料生意,宋**承包工地外架和木工等工程,宋**与宋**口头约定,宋**向宋**供应方木模板,2013年至2014年5月17日期间,宋**先后向宋**承包的工地供应方木、模板、大黑板等材料。宋**在宋**记录的三页供货流水账本上签名,2013年8月5日书写欠款71940元的欠条,2013年8月17日书写欠20157元的欠条。2013年10月30日宋**向宋**支付现金40000元。2015年3月23日宋**向宋**打一欠条,写明欠宋**方木模板钱531653元,利息2分,以及利息60000元的内容。书写欠条后,宋**未向宋**清偿过欠款。宋**与闫**于2012年5月29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于2014年12月10日协议离婚。另查明,2013年3月23日晚宋**被别人控制并报案,宋**向公安人员陈述,与他人有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协商不再让警方立案解决,双方自行解决,在这个过程中并没有打他,限制他人身自由等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宋**与宋**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虽没有书面合同,但宋**认可,宋**按协议约定向宋**提供货物,宋**接受并支付部分款项,宋**与宋**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宋**向宋**提供的货物,宋**在宋**提供的货物的流水账上签名,并向宋**出具双方买卖关系期间的总欠条,宋**应按欠条数额向宋**偿还欠款,关于货款的支付时间双方未明确约定,宋**对以前的欠款未及时主张权利又同意宋**书写欠条,表明宋**同意宋**延期付款。向宋**书写欠条后,双方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宋**主张欠款的利息系宋**损失,应予支持,但欠条上写“利息2分”、“利息60000”,重复约定利息,故宋**主张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欠条书写之日至偿清之日止。宋**认可与宋**之间的买卖关系,在宋**提供的账页上签名,并向宋**书写的总欠条,其本人认可欠宋**货款,但不能准确说明欠宋**货款的具体数额,且宋**在第一次庭审未到庭,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向其送达出庭通知书后仍不到庭。宋**抗辩宋**起诉数额不属实,是在胁迫下形成不应认定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宋**与宋**因买卖合同形成的债务发生在宋**、闫**夫妻关系存在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法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各归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宋**、闫**都不能举证对外欠款系其个人债务,也未提供离婚时对债务的处理情况。同时宋**、闫**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宋**向宋**、闫**主张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闫**辩称,在离婚前宋**、闫**分居生活,对该笔债务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宋**、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货款53165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3日至偿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二、驳回原告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8元,由宋**、闫**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宋**不服原判上诉称,欠条及流水账上的签名均是在宋**失去人身自由的情形下所书写,不是宋**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宋**提供的宋**书写的4万元收条双方无异议,应当核减债务额。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宋**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宋**承担。

闫**不服原判上诉称,闫**与宋**仅存在两年多的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而分居,闫**对宋**在外面的所作所为不知情,没有参与分享利益,宋**挣钱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原审判决闫**共同偿还债务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闫**不承担还款义务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宋**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宋华丽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西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看,宋**自称并没有人殴打他及限制其人身自由。宋**上诉称欠条及流水账上的签名是被胁迫下书写的,对此没有提供确凿充分证据证明,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宋**所欠债务形成于宋**与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12月10日双方协议离婚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如何约定的,双方均没有提供离婚协议予以说明,因此宋**拖欠宋华丽的货款应属宋**与闫**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决闫**与宋**共同偿还并无不当。一审中宋**提供的2013年10月30日宋华丽出具的4万元收条系在欠条形成前出具的,不应冲抵2015年3月23日出具的欠条债务数额。综上所述,宋**、闫**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58元,宋**、闫**各负担一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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