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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诉被告王**、临**通驾校、中国平安财**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王**、临颍县恒**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通驾校)、中国平安财**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谢**,被告王**、恒通驾校的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平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7日,被告王**驾驶豫L2567学号小型车沿郾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郾城区新店镇尧河庙村牌处时,与前面同方向行驶的郭**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及三轮车驾驶人郭**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科认定,被告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肇事车入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35160.1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恒**辩称: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诉请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其合理部分,我们认可。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车辆交强险,针对原告的合理部分,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保险限额之外的合理部分我们愿意承担。我方已为本案原告垫付医疗费13100元。针对本案原告起诉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有交强险,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不应支持。3、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4、该案件有两个受伤的人,其中郭**已起诉法院未判决,请法院注意分配两原告的损失兼顾两人,且总损失不超交强险限额。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2月17日,原告郭**与被告王**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在该事故中,被告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第二组证据: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第三组证据: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和驾驶员王**的基本情况。

第四组证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和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抢救治疗,医疗机构对原告伤情的诊断以及原告住院的时间和出院后需要注意的事项。

第五组证据: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4592.05元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用为520元。

第七组证据: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前一直在郾城区城关镇岷山路居委会辖区福星家园小区居住。

第八组证明: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其女儿郭**家居住。其相关损失的计算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的有关标准计算。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恒通驾校和王**质证认为: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四组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受伤,我方表示同情,但仅限于原告伤情来看,原告住院50余天痊愈出院,说明原告伤情已无大碍,可以从事力所能及的体力劳动,不需要本案自认为卧床休养,所以该休息6周自认为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是不应当产生的,其主张的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该项费用被告王**已垫付13100元。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两份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居委会所出示的证明不能证明本案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联系,无法证明产权人与本案原告的关系,该两份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第八组证据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为复印件,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提供原件。假设该合同是真实的,其买受人为郭伟丽,只能说明买房产权人为郭伟丽,原告的证据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与产权人关系,其在该房屋居住,该复印件买卖合同并没有合同签订时间,无法证明产权所有人对房屋使用起止时间,更无法证明本案原告想要证明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所以,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四组证据中,出院证显示注意休息六周,由于没有鉴定报告的准确说明,对于原告主张六周内的误工费于法无据。对第六组证据,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即便该两份证明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告在福星家园居住一年以上,原告以此作为其为城镇居民标准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不认可,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对第八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公司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各证据之间的联系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采信情况,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2月17日,被告王**驾驶豫L2567学号小型车沿郾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郾城区新店镇尧河庙村牌处时,与前面同方向行驶的郭**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及三轮车驾驶人郭**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科认定,被告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郭**受伤后住院51天。共花费治疗费14592.05元。其中被告王**支付13100元。

另查明:三轮车驾驶人郭**受伤后于另案起诉,后作出判决被告平安保险赔偿损失共计93339.66元,其中在医疗费分项部分剩余4000元。

再查明: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

综上,本院认为:一、责任承担认定。本案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司机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且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因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那个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技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当获赔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发时,交强险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事故车辆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王**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本案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漯河医学**附属医院治疗,至2015年4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51天,花费医疗费及检查费14592.05元,此有医疗费票据为证,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1天,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30元/天×51天=153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住院51天,按每天10元计算,共计:10元/天×51天=51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最**法院关于管理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在在城镇生活,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误工费为宜,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中显示,出院后休息6周,故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51天加6周,共93天,故其误工费为:24391.45元/年÷365天×93天=6214.8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确应有人护理,本院认为,以城镇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为宜,支持一人护理,即:28472元/年÷365日×1人×51天=3978.2元。原告主张5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经常居住地,本院认为按照300元计算较为适当。原告主张牙齿更换费、二次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费用的存在,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为:医疗费4000元,因在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者郭**使用了6000元;误工费6214.8元;护理费3978.2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4493元。被告王**承担的费用为:医疗费1059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510元,共计12632.05,因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已支付13100元,故被告王**不再另行支付,因其也未提出请求原告返还,故对其多支付部分,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493元。

二、驳回原告郭**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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