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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与沈**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连**与被告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沈**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连淑慧诉称:2012年10月3日,原告作为漯河丰**有限公司的出资股东参加公司股东会,形成了吸收被告沈**为股东、将法定代表人由卢**变更为被告沈**、被告沈**出资1000000元将公司股本增至4550000元,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后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等决议,后在实际执行中,原告退出了公司的经营管理,被告受让了原告的出资350000元,将公司变更为注册资本金为2550000元的个人独资公司,并于2012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之内如数偿还原告股本350000元。但约定期间届满后至今,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付款,特依法起诉,要求判决被告沈**偿还人民币3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沈**辩称:原告原是漯**公司的股东,为了公司经营需要,经各方共同协商签署了股权变更协议,由被告作为丰**司的法定代表人继续经营丰**司,原告退出丰**司的管理,但自变更以后丰**司较以前的经营状况并没有改观,处于亏损状态,被告虽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没有实际收到现金,请法庭依法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漯河丰**易公司的发起股东,股本金为人民币350000元。2012年10月3日,漯河丰**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形成的股东大会决议显示,原告在该公司股本为500000元;会议决定吸收被告沈**为股东,被告沈**注入资金1000000元,其他股东金额不变,股本增加到至4550000元,将公司法人由卢**变更为沈**,变更之日起公司原有债务由沈**承担等。该决议作出后,原告与被告经协商,原告将自己所持股本以原值转让给被告,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沈**以个人名义欠股东连淑慧本金350000元。如需退出股本,此款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之内如数偿还;如若继续合作,则仍作为股本,所占股份比例不变。

另查明:漯河丰**易公司已经变更成被告沈**为股东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550000元,被告沈**任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由股东会决议、欠条、变更登记审核表、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漯河丰**有限公司实际出资人,与被告达成一致,转让出资给被告,至今未有股东提出异议,且公司已经变更为被告个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认定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被告辩称的原告转让的出资仍是公司股本,不是被告个人借款,与公司登记情况显示原告已经不再是公司股东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受让股份应当支付对价,欠条确认的金额应认定为双方商定的转让价格,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欠条所附原告可选择继续作为股东合作的条件,因公司变更登记为被告个人独资和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给付欠款,已经不能成就。故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350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连淑慧人民币3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550元,由被告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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