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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伟诉被告蒋**、袁**、中国平安财**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伟诉被告蒋**、袁**、中国平安财**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伟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袁**、被告漯**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伟诉称,2014年10月6日21时20分,蒋**驾驶豫LUB518小型客车,由北向南与前方同向梁*伟驾驶车辆尾随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豫LUB518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提起诉讼,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28781元,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减少为1065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被告袁**放弃索赔的声明,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起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不予赔偿,应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袁*如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们到保险公司进行索赔,保险公司给我们了不予赔偿通知书让我们签字,我也不知道是什么就签了,后我们提交的放弃保险公司的赔偿是对我们的车辆损失进行放弃,并没有放弃对原告车辆损失的赔偿,我提交保险公司的放弃声明是保险公司拟好的,保险公司打电话让我签的字,我认为是我们的车保险公司不赔偿,因为我们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如果不让保险公司赔偿,那么我太傻了。

被告蒋**缺席,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00时05分,蒋**驾驶豫LUB518小型客车行驶至河南省临颍县王岗镇由北向南一中门口时,与前方同向梁**驾驶豫L-X9777车辆尾随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无责任。”本案受理后,经本院委托漯河市**有限公司对豫L-X9777号车进行定损,该所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漯鑫评估字(2015)042号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该车估损总值为106582元。

另查明,豫LUB518车的实际车主为袁**,并以其名义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限额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梁**车辆损坏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经交警队认定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豫L-X9777号车经过定损,其损失为106582元,因肇事车在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该损失应由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梁**。被告漯**公司辩称,豫L-X9777号车在事故发生后,被告袁**签订有放弃索赔声明书,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漯河中心支公司在豫LUB518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梁校*车辆损失费10658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梁**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76元,原告梁**负担445元,被告蒋**、袁**负担24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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