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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河中心支公司与沈**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沈**于2014年10月10日向郾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平安财**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保险金共计754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郾民初字第01748号民事判决。平安财**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杨**,被上诉人沈**的委托代理人宋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豫LS5123号车登记所有人为沈**。2013年11月14日,沈**就该车在平安财**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不计免赔保额分别为108900元的车辆损失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3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1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4日24时止。2014年6月18日22时30分许,沈**驾驶豫LS5123号车行驶至漯河市嵩山路与辽河路交叉口南超车时与和国*驾驶的豫LT0189号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豫LT0189号车乘坐人张**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沈**因伤离开现场。经漯河**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认定,沈**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8月19日,在漯河**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主持下,沈**与和国*、张**达成赔偿协议:沈**赔偿和国*车损费及营运损失费共计3万元;赔偿张**医药费1572元,并一次性赔偿3800元,合计5372元。后沈**向平安财**支公司申请理赔,平安财**支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拒赔通知书,以“沈**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为由拒绝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为证,且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沈**对其所有的豫LS5123号车向平安财**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双方约定的保险期内,故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诉求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根据查明的事实,对沈**的损失:1、沈**赔偿豫LT0189号出租车乘车人张**损失5372元(医疗费1572元,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等3800元),其中医疗费有召**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在案为证,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有交警部门出具的调解协议为证,予以采信。2、沈**赔偿豫LT0189号出租车车主和国*3万元(其中车辆维修费用25224元、停运损失4776元),有交警部门出具的调解协议、赔偿凭证及和国*修车费发票为证,予以采信。3、沈**医疗费430元,有漯河市医**二附属医院与郾**骨医院医疗费票据为证,予以采信。4、沈**诉请施救费用1120元,只提供郾城区沙北永诚停车场出具的停车费发票,且发票日期为2014年9月23日,而沈**提供的漯河市**服务中心出具的修车费发票日期为2014年9月16日,二者日期相互矛盾,不予采信。5、沈**诉请修车费43283元,提供有漯河市**服务中心出具的修车费发票为证,且平安财**支公司对该数额予以认可,予以采信。综上,沈**的各项损失为:赔偿张**损失5372元;赔偿豫LT0189号车辆维修费25224元及停运损失4776元;沈**医疗费损失430元;沈**修车费损失4328元;合计79085元。该损失由沈**承担豫LT0189号车停运损失4776元,平安财**支公司承担74309元(79085元﹣4776元)。平安财**支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平安财**支公司辩称“沈**肇事逃逸,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原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逃逸是指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擅自逃离事故现场,使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刑事、行政责任无法确定,其目的在于推卸、逃脱责任的行为。本案中的沈**因伤离开事故现场,虽然具备离开现场的外部特征,但不存在逃避责任的主观故意,故不能认定沈**系交通肇事逃逸,即对平安财**支公司的上述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沈**保险金74309元。二、驳回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90元,由平安**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平安财**支公司上诉称:1.沈**实际赔偿张**各项费用共计3800元,而非5372元,原审判决平安财**支公司按5372元赔偿沈**损失,明显错误。2.沈**在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属肇事逃逸,平安财**支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平安财**支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沈**二审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平安财**支公司有义务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车损险的责任限额内向沈**赔付保险金。沈**没有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平安财**支公司拒绝赔偿的行为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平安财**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二审庭审中,沈**认可其实际赔偿张**损失为38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沈**是否属肇事逃逸,平安财**支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2.原审判决认定沈**赔偿张**损失5372元,是否有误。

本院认为:2014年6月18日22时30分许,沈**驾驶豫LS5123号车行驶至漯河市嵩山路与辽河路交叉口南超车时与和国*驾驶的豫LT0189号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豫LT0189号车乘坐人张**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沈**因伤离开现场。经漯河**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认定,沈**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8月19日,在漯河**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主持下,沈**与和国*、张**达成赔偿协议:沈**赔偿和国*车损费及营运损失费共计3万元;赔偿张**医药费1572元,并一次性赔偿3800元,合计5372元。上述事实,有漯河**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作出的1406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沈**为其豫LS5123号轿车在平安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且均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平安财**支公司应依约对沈**因发生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沈**因伤离开现场,不存在逃避事故责任的主观故意,平安财**支公司上诉主张沈**属肇事逃逸,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其该主张与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后沈**离开现场的事实相矛盾,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平安财**支公司以此主张其不承担保险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沈**赔偿张**损失5372元是否有误问题。本院认为,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因此给张**造成的全部损失,沈**与张**虽在公安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约定沈**赔偿张**医药费(凭票)并一次性赔偿张**3800元,因沈**实际赔偿张**损失包括医疗费共计3800元,故原审判决认定沈**赔偿张**损失为医疗费1572元及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3800元共计5372元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该多认定沈**赔偿张**的损失1572元应从原审判决认定沈**总损失79085元及平安财**支公司应赔偿沈**的保险金74309元中扣除,即平安财**支公司应赔偿沈**保险金72737元(74309元-157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上,沈**实际赔偿张**损失为3800元,原审判决除认定沈**赔偿张**损失为5372元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外,其他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维持。平安财**支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主张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17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17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中国平安财**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沈**保险金727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中国平安财**河中心支公司负担1640元,沈**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58元,由中国平安财**河中心支公司负担1608元,沈**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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