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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有限公司与朱**、朱**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漯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司)诉被告朱**、朱**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4月15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召民一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朱**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9月17日,漯河**民法院作出(2015)漯民终字第76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作出的(2014)召民一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015年12月15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司委托代理人樊*与被告朱**、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两被告系个人合伙关系,成立有长升物流货运部。截止2014年5月共拖欠原告公司代收货款共计727245元。原告于2014年6月得知两被告已散伙,曾数次找到被告追要该款未果,无奈只有诉至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代收货款72724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绿**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符合民诉法规定的主体要件。

证据二企业来往询证函,证明二被告截止2014年5月,共拖欠原告公司代收货款共计727245元。

证据三欠条一份,系被告朱**亲笔书写,证明长升物流货运部拖欠原告公司代收货款共计72724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原告诉求的债务真实性存在疑问。对于原告主张的72万元债权债务关系,我不予认可。既然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72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就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该72万元债务的来源。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往来征询函及欠条并不能说明该72万元债务是如何来的,而且在两次庭审中原告均未提供关于该72万元债务的往来明细,说明该72万元债务来历存在疑问,可能不是真实存在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能相互印证。原告提供的欠条显示,截止2014年5月17日,被告朱**经营的物**司欠原告72万元的债务。但是往来征询函显示,被告朱**经营的物**司与原告成立72万元债务的日期是2014年5月31日。而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被告朱**经营的物**司与原告并没有中止业务往来。既然在业务往来没有中止的情况下,经过14天的时间,债务没有任何变化。原告出示的往来征询函和欠条上被告朱**签字日期分别为2014年10月25日和2014年7月31日,在这两次签字前,我已经离开物**司,对此债务是毫不知情的,为此,我方对该债务不予认可。我与朱**签订的协议书并未提及债务承担问题。2014年7月10日,我与被告朱**签订协议书,约定我退出物**司的经营,我收现金12万元,帐面留下的13万元分两次付给被告朱**,该协议经双方签字认可。如果在2014年5月份物**司就与原告之间成立72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那么在2014年7月10日我与朱**签订协议时,被告朱**未就物**司对外的债权债务关系作出任何约定,也没有就物**司的债务提出任何异议,这是完全违背常理的,根据上述事实,我方认为,原告的证据很有可能是伪造的,我方不应当承担该72万元的债务。

被告朱**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俊胜、俊杰经协商,同意将物流生意分开处理,俊杰收现金12万,帐面留下的13万元分两次付给俊胜,第一次6万元于7月11号付给军胜,余下7万春节前付清,以上协议均无异议。哥:朱**,弟:朱**,见证人:李**、问百栓立书日2014、7、10”。

被告朱**辩称,我与朱**自然人合伙关系客观存在,并存在与原告的货物运输关系及因货物运输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2012年11月份,我与朱**各出资5万元,共同成立长升物流**公司托运部(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经营物流生意,双方协商约定,双方都参加经营活动,由我为合伙负责人。具体分工是我负责在漯河组织货源,并负责将收揽货物拼车运往郑州;朱**负责到郑州货物的发售和收回货物代收款,并将代收款通过银行网银系统打入我的帐户。最后由我负责向货方交付,处理货款事宜。双方先用出资款购置轻型仓栅式机动车一辆,车号豫L85695,登记在朱**名下,用于合伙货物运输。后又于2013年4月17日购买重型仓栅式货车一辆车号为豫LF1169,仍然登记在朱**名下,用于合伙生意的货物运输活动。我方出示的证据充分证明了上述事实。其一是合伙组织的工作人员王**、张**等作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证明人出庭作证证明了朱**与朱**系公民个人合伙关系有口头约定,并严格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分工处理,完成合伙事务;其二是我方向法庭提供了大量的双方合伙经营业务的证据,如长升**公司货运部托运单及银行网银转帐单据,登记在朱**名下的机动车辆一直用于合伙业务所涉及货物的运输等证据。这此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具有高度的证据优势,达到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据标准,我与被告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的事实客观存在,具备公民个人合伙条件,同时又有两个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明其有合伙协议约定,能证明两人合伙关系存在,可以认定其合伙关系存在,我作为合伙组织负责人,在经营过程中与原告形成的结算,出具的欠条等行为引起的民事法律责任应视为合伙组织形成的民事责任,该责任应由我方与朱**承担。我与朱**系公民个人合伙关系,朱**退伙时双方没有对合伙期间的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彻底清算,朱**应与我方共同清偿所欠原告的货款。主要理由:第一我与朱**双方一直合伙经营到2014年5月,因多种原因朱**决定退伙。朱**散伙时,虽对合伙购买的车辆等有形实物进行了临时处置,对当时合伙帐目(货款)进行了处分,但对整个合伙期间的财产及债权债务没有进行清算,尤其是没有对合伙形成的债务没有进行清算。朱**出示的那份协议,仅能证明对合伙的实物财产及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期间合伙期间帐目临时进行了处分,不能证明朱**退伙时对合伙财产及债权债务彻底清算。原告起诉涉及的货款正是我与朱**合伙期间应支付而支付给原告的货款。该货款应是我和朱**合伙经营期间的共同欠款,两人应对该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朱**退伙时,双方既没有清算也未约定分担或者合理担合伙债务,因此朱**对原合伙债务应承担清偿债务。退一步说,朱**即便是已分担合伙债务,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我方与朱**出资比例相同,朱**对此也予以认可,我方主张对原告欠款按比例各自承担50%的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也是符合情理,公平公正的。

被告朱**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豫L85695号机动车行车证及该车年检证各一份,证明该车道路运输许可证一份。分别由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漯河市源汇区道路运输许可证一份。分别由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漯河市源汇区道路运输管理所出具。证明:2012年11月29日,朱**、朱**用共同出资款购买轻型仓栅式货车一辆,车号豫L85695号机动车登记在朱**名下,朱**与朱**开始共同投资做合伙生意。

第二组证据:豫LF1169号机动车行车证及该车年检证各一份。该车道路运输许可证一份。证明2013年4月17日朱**与朱**又共同出资购买重型仓栅式货车一辆,车号豫LF1169号机动车一辆。仍然登记在朱**名下,用于共同经营合伙生意。

第三组证据:部分货物托运单及网银转帐等会计凭证16组。证明朱**与朱**合伙共同经营长升物流有限公司托运部的事实。朱**与朱**合伙共同经营长升物流有限公司托运部期间,由朱**代收货款后,再通过银行网银打给朱**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单两份及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一份。证明朱**与朱**共同经营长升物流有限公司托运部期间,朱**代收贷款后,再通过银行网银打给朱**的事实。

第五组中国**龙卡(卡号6217002560000650817)及中**银行金穗卡(卡号6228450988005876372)各一份。证明以上两个银行卡属朱**所有。

第六组证据运输单号及派车情况登记表。证明登记在朱**名下的豫LF1169号用于合伙运输货物运输货物的事实,朱**与朱**系合伙关系。及口头合伙协议履行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被告朱**与被告朱**共同出资成立长升物流货运托运部,二人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经营物流生意。二人具体分工是:由被告朱**负责在漯河组织货源,并负责将收揽货物拼车送往郑州。朱**负责在郑州发货和收回货物代收款,并将代收款通过银行网银系统打入朱**帐户。最后由朱**负责向货主交付货款,处理货款事宜。登记在被告朱**名下的豫LF1169号和豫L85695号机动车分别在漯河与郑州之间从事货物运输业务。2014年5月17日,被告朱**与被告朱**通过口头约定,退出合伙。原告漯河市**有限公司系一家肥料生产、销售及农用器械销售企业法人。2014年7月31日,被告朱**为原告漯河市**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截止到2014年5月17日,我长升物流货运部共拖欠漯河市**有限公司代收货款727245.00元(柒拾贰万柒仟贰佰肆拾伍**)朱**2014年7月31日”,原告漯河市**有限公司向被告朱**、朱**出具一份往来款项询证函,询证函载明,截止2014年5月31日,二被告拖欠货款727245元,朱**签字确认,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5日,被告朱**对以上两份证据均不持异议,但被告朱**均不认可。2014年10月29日,原**公司诉至本院,形成本诉。

另查明,1、2014年7月10日,被告朱**与朱**签定一份书面协议,协议书载明“俊胜、俊杰经协商,同意将物流生意分开处理,俊杰收现金12万,帐面留下的13万元分两次付给俊胜,第一次6万元于7月11号付给军胜,余下7万春节前付清,以上协议均无异议。哥:朱**,弟:朱**,见证人:李**、问百栓立书日2014、7、10”。原告绿**司对以上协议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只能对内,不能对抗第三人;该协议仅仅是对债权作以处分,而未对债务部分进行处分,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也质疑。被告朱**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形式上看,处理的是帐面上的东西,并没有对整个财产及债务进行清算,这只能算是交接,且上面没有也没有表明具体的清算时间段。

2、原告绿**司提供一份2014年往来款项明细表显示:2014年2月份代收款为721194元,付款721194元,欠款为0元;3月合计代收款2138130元,付款2138130元,欠款为0元;4月合计代收款2092369元,付款2092369元,欠款为0元;5月合计代收款1798506元,付款1071261元,欠款727245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款项明细表、款项询证函、与被告提供的协议书、运输许可证、托运单、网银查询明细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朱**与被告朱**于2012年10月通过口头约定成立长升物流运输部并从事物流运输业务,二人合伙期间分工负责的业务及被告朱**于2014年5月17日退出合伙的事实,原告绿**司、被告朱**与被告朱**均不持异议,且有朱**提供的行车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托运单、银行对帐明细单及证人证言在卷佐证,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绿**司为支付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有被告朱**书写的欠条、2014年往来款项明细表及往来款项询证函共三份证据,被告朱**虽均予以认可,但未提供原告委托被告运输货物发生的时间、区段、货物品种、货款计算依据等相关证据,且原告提供的2014年往来明细表中显示该笔货款产生时间为2014年5月份(2014年2、3、4月份欠款均为0),与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述的货款产生期间是在货运部成立不久到2014年5月期间意见不相一致,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且不能相互印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漯河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70元,由原告漯河市**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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