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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范诉淅川县**责任公司、淅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范诉被告淅川县**责任公司(下称“木材公司”)、淅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范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淅**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翟**、被告淅川**公司委托代理人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自1971年9月由县劳动局文件招工为全民工,在淅**材公司工作至退休,并于2014年2月享受退休金。期间1995年企业改制,公司效益不好,公司领导研究让原告在家待岗,既不发工资也不给生活费,等原告到了法定退休年龄时,公司只给其补缴了单位应缴部分2.5万元,剩余8%个人部分及欠缴滞纳金由原告个人交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退还由原告个人(被迫)替被告垫缴给**保局的社会养老金工资中的8%和滞纳金及利息罚金计9380元;2、被告立即给原告补发自1995年在公司下岗待工至2013年公司拖欠的基本生活费,计36210元;3、被告立即给原告办理补缴职工医疗保险费(卡)。

被告辩称

被告淅川县**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支付其社会养老保险金个人承担部分的8%即9380元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支付自1995年7月至2013年的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同意为原告办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

被**总公司述称:木材公司是其下属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有木材公司自行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1989年开始在被告木材公司上班,1995年公司安排优化组合,安排原告到公司曹**的门市上班到2001年,期间曹**按月给原告发放工资。2001年原告从公司租赁该门市部自主经营到2009年房屋拆迁,拆迁后公司给原告发放特困补助,2009年10月到2011年底每季度1000元特困补助,2012年元月至退休每月300元补助。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向淅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经审查,因申请人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和被申请人之间已不属于劳动关系范畴,淅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到淅川**公司信访,要求:1.依法补缴自2002年7月至今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和职工医疗保险、失业救济金等。2.依法补发1995年至今本人在公司待工待岗期间的职工基本生活费、职工医疗保险金、失业救济金等。3.依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按月领取待岗生活保障金、职工医疗保险金、失业救济金等福利。淅川**公司答复:1.企业没有能力一次性全部补缴所欠养老金,为确保不因拖欠养老金而影响到龄职工退休,企业采取退休一个解决一个养老金的办法。2.失业保险金年年都在交着,一直没有中断,对没参加医保的下岗或退休职工,由本人申请,公司统一组织办理居民医保和农村医保。3.企业只存在在岗和下岗,没有“待工待岗”之说,但近两年对个别特困职工发放了200-300元的特困生活补助,根据姚**本人申请,自2010年10月开始领取特困生活费300元。4.姚**于2014年1月到龄退休,在办理退休手续时,企业已承担单位应缴纳的养老金。原告在2014年8月20日就同样的事项又到淅川县复查办进行信访,因其反应的问题,按照《信访条例》规定,属于不予受理的第三类情况(即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淅川县复查办决定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证、质证,庭审笔录查证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在于强调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应由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缴费的义务仍在于个人。原告姚**在1995年企业优化重组之后由被**公司安排在姚**门市部上班,并由姚**按月支付工资,被**公司代扣代缴已经为之不能,并且工资已经由姚**发放给原告姚**;原告姚**在此期间也没有通过被**公司向社保机构缴纳养老保险金个人应交部分,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退还由其个人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金个人部分的8%和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在1995年企业重组之后,被**公司安排原告在曹**的门市部上班至2001年,之后自己又承包该门部直至2009年拆迁,期间原告已经重新就业,依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被**公司于1995年至2001年给原告安排了工作,2001年至2013年1月又给原告支付了特困生活补助,故原告要求被**公司支付1995年至2013年1月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职工医疗保险是原告作为劳动者享有的基本权利,被**公司依法应当给予原告办理,故原告要求被**公司给其办理职工医疗保险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公司系被告淅川**公司的下属单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本院认为,物资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参照原**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淅**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原告姚**办理补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卡)。

驳回原告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淅**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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