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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袁**、李**、袁**、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伟诉被告袁**、李**、袁**、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并当庭撤回对袁**的诉讼,被告李**、袁**、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2日,被告袁**借原告现金27万元,约定2013年5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被告李**、袁**、刘**分别对9万元借款提供保证。借款到期后,四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现要求被告李**、袁**、刘**分别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并按同期银行利率4倍支付2013年5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12月22日,被告袁**给原告出具的借款9万元,李**承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凭据1张;2、2012年12月22日,被告袁**给原告出具的借款9万元,袁**承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凭据1张;3、2012年12月22日,被告袁**给原告出具的借款9万元,刘**提供担保的凭据1张。证明被告袁**借原告款27万元,李**、袁**、刘**分别对9万元借款及利息提供提供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袁**、刘**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被告李**、袁**、刘**未出庭,对当庭出示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22日,被告袁**向原告借款27万元,约定在2013年5月30日前偿还,逾期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被告李**对其中9万元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袁**对其中9万元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对其中9万元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四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借贷、保证关系,利息的约定超出了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无效,其他约定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袁**提供了借款,袁**理应按约向原告还款,李**、袁**也应按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刘**虽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按《担保法》的规定,也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四被告均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其做法违反了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撤回对被告袁**的诉讼,这是原告对自己诉权的自由处分,并无不当。要求被告李**、袁**、刘**分别对9万元借款及利息(银行利率4倍)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袁**、刘**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偿还原告张**借款9万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4倍支付自2013年5月3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李**、袁**、刘**承担向原告张**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袁**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被告李**、袁**、刘**分别负担17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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