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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峰雷诉李**、杨柳、齐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全峰雷诉被告李**、杨柳、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峰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杨柳、被告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受雇于被告李**,在给被告杨柳承接被告齐*位于淅川县金福苑小区25楼的一房屋做室内装修,在施工过程中被电锯切伤右手,花费医疗费用9299.74元。现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99757.47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是我雇佣的工人,在工作期间受伤属实,但事故是由他本人操作严重错误造成的,原告锯木板操作应站在台锯的对面,原告却站在台锯侧面,原告的损失不应我赔偿,应由其自行承担。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我给他垫付了11900元医疗费。

被告杨*辩称:我是与被告齐*签订的室内装修合同,但我又转给被告李**进行装修,原告全峰雷与我没有直接关系,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齐*辩称:我与被告杨柳签订有装修合同,合同中约定在装修期内若发生任何事故与我无关,双方属加工承揽关系,原告全峰雷与我之间没有法律关系,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被告齐*与被告杨*签订“家庭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齐*)将自己位于淅川县灌河路金福苑25楼住房三室一厅一套的室内装饰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交给乙方(杨*)承做。后杨*将此工程又转包给被告李**,由被告李**组织工人具体施工。原告全峰雷系被告李**雇佣的木工,工钱为130元/天。2014年5月11日上午,原告全峰雷在锯木板过程中被电锯切伤右手,被告李**将其送到淅川**民医院包扎治疗,后转院至南阳768医院,住院8天(2014.5.11-5.19),花费医疗费用9057.74,院外用药80元,总计花费医疗费用9137.74元。原告全峰雷受伤住院期间被告李**向其支付医疗费用11000元、垫付使用救护车费用700元,共计11700元。南阳丹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全峰雷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全峰雷右手除拇指外,中指伸直畸形,屈曲障碍,感觉迟钝、麻木,环指掌指关节增生畸形,活动功能受限属于伤残十级。原告全锋雷与被告齐*通过庭下调解,于2015年4月13日达成调解,被告齐*赔偿原告全锋雷各项损失共计3000元,且已履行。

另查明:1、原告全峰雷原籍为淅川县毛堂乡毛堂村八组,于2008年8月在淅川县金河镇金河社区购房生活至今。2、长女全芯语,生于2011年10月12日;长子全嘉祥,生于2014年3月1日。3、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全**应被告李**的招集,为被告齐*做室内装修施工,已与被告李**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全**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未严格按照操作规范作业,手部受伤与操作不当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对自己受伤致残,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李**作为施工现场负责人,对施工过程负有安全保障及提示义务,对于原告全**受到的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齐*做为房主,选任被告杨*为其装修房屋,被告杨*又选任被告李**作为施工方,对于原告全**的受伤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情况,以原告全**自行负担40%的责任,被告李**负担35%的赔偿责任,被告杨*负15%的赔偿责任、被告齐*负1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原告全**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医疗费9137.74元。

误工费13736.12元(24457÷365天×205天),以原告诉请201天支持,误工费为13468.10元。

三、护理费636.51元(29041元÷365天×8天×1人)。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

五、营养费80元(10元/天×8天)。

六、残疾赔偿金68511.22元。

1、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10%×20年)。

2、长女全芯语11116.48元(14821.98元/年×15年×10%÷2人)。

3、长子全嘉祥12598.68元(14821.98元/年×17年×10%÷2人)。

原告全峰雷以上损失合计为92233.57元。原告全峰雷自行负担40%即36893.42元(92233.57元×40%);被告李**赔偿32281.74元(92233.57元×35%),扣除已垫付的11700元为20581.74元(32281.74元-11700元);被告杨柳赔偿13835.03元(92233.57×15%),被告齐*赔偿9223.35元(92233.57元×10%)。此次事故至原告全峰雷伤残,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痛苦,精神慰问金酌定为3000元,由被告李**、杨柳、齐*各负担1000元,本案在诉讼中原告全锋雷与被告齐*就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齐*赔偿3000元后原告放弃对其的其他权利,原、被告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且被告齐*已履行赔偿义务,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全峰雷各项损失21581.74元,被告杨*赔偿原告全峰雷各项损失14835.03元。

二、驳回原告全峰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4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全峰雷负担1794元,被告李**负担800元,被告杨*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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