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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刘**诉淅川县**有限公司、南阳金**有限公司、淅川县**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刘**诉被告淅川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司”)、南阳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淅川县**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刘**、三被告银**司、金**公司、绿**司委托代理人翟**、绿**司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三被告的业务人员先后在二原告的门市拿走货物,除支付部分货款外,尚欠二原告货款45106.9元,二原告多次向被告所要,被告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销货清单、2015年5月银**司应付账款明细、收款收据、证明等书面证据共四页,并向法庭申请证人黄**出庭作证。

被告辩称

被告绿**司辩称:我公司对2015年6月2日和2014年11月6日两笔货款无异议,其他条据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清楚。

被告银**司辩称:对2015年5月银**司应付款明细中显示的欠贾显瑞13809.9元货款和欠刘**的9903元货款无异议,对于2014年11月7日的收款收据与本案无关,对黄**的证明我们认为与我公司的账面核实内容不一致,其他条据与银**司无关,我们不清楚。

被告金**司辩称:这些欠条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们不清楚,不认可。

三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被告绿**司职工曹**出具条据,注明绿**司欠原告贾**货款5013元;2014年11月6日,被告绿**司欠原告贾**水管、水泵等物品货款7714元;2015年5月,被**公司欠贾**家庭经营的大张机电门市货款13809.9元;2015年5月,被告**公司欠刘**钢材货款9903元;2015年5月10日,银**司业务员黄**出具证明,证明银**司2014年11月7日的报账物资收款收据中30622.46元包含欠贾**的货款8667元。

另查明,经原告贾**、刘**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淅*初字第415-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南阳金**有限公司价值4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对淅川县**有限公司主办会计温**的调查笔录、证人黄**的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原告与绿**司、银**司虽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通过原告举证及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对部分款项的认可,可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绿**司欠原告贾**货款12727元、被告银**司欠贾**货款13809.9元、被告银**司欠原告刘**货款9903元,上述所欠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贾**诉请中的银**司欠货款8667元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本院认为,黄**作为被告银**司的业务员,为银**司从事物品买卖的工作,其证言及书面证明足以证明从原告贾**处购买货物且已经入账,故对本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淅川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货款22476.9元。

被告淅川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货款9903元。

被告淅川县**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货款12727元。

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淅川县**有限公司、淅川县**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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