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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淅**有限公司诉常州**限公司、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延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限公司、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常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常州**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由我公司给被告供给铝卷。2013年9月25日,二被告给我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书(计划书注明欠款为1049400元,实际欠款为1049372.52元),被告杨**承诺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责任,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后被告常州**限公司偿付我公司80万元,下欠我公司249372.52元至今未偿还。现要求被告常州**限公司偿付我公司欠款249372.52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杨**对以上货款及利息负连带责任。并要求被告常州**限公司开具退货184688.26元的增值税发票或支付税金2683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10月1日产品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常州**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2013年9月25日,二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49372.5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常州**限公司辩称,对欠款数额无异议,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未作处理,被告不应支付下欠货款。发票是原告自己多开的,被告同意开退票。

被告常州**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11月22日,原告业务员张*签字的函告1份;2、企业询证函1份;3、还款计划书1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因此被客户常**限公司扣减货款15万元,被告所受损失远大于15万元,原告未解决质量问题前被告有权拒付余款。

被告杨**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将原告及被告常州**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被告常州**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被告常州**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对象不成立。被告杨**未出庭,对当庭出示的原告及被告常州**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及被告常州**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常州**限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给被告常州**限公司供给铝卷。2013年9月25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承诺被告常州**限公司共欠原告货款1049400元(实际为1049372.52元),计划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0月30日前还款50万元,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前还款10万元,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前还款10万元,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前还款10万元,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前还款10万元,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前还款10万元,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前还款49400元。逾期被告常州**限公司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杨**对以上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备注原告供货期间有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中10万元作为质保金压在联合铝业,导致被告常州**限公司56万元货款没收回,要求原告予以解决。后被告常州**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80万元,下欠249372.52元未予支付。庭审中,原告自认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常州**限公司造成损失5万元,被告常州**限公司明确表示对原告为其所供产品因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损失不申请评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常州**限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双方按合同约定进行了实际履行,2013年9月25日,被告常州**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原告予以接受,应视为原告与被告常州**限公司对前期产品购销合同的合意变更。原告及被告常州**限公司均应按还款计划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常州**限公司已支付原告80万元,对下欠货款应继续履行,逾期部分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承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担保法的规定,应履行自己的保证义务。被告常州**限公司辩解原告所提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其造成损失,因被告常州**限公司对损失部分不申请评估,且原告自认给被告常州**限公司造成损失5万元。本院认定原告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给被告常州**限公司造成损失5万元,该5万元损失应从被告常州**限公司欠原告货款中予以冲抵。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常州**限公司偿付其欠款249372.52元的请求,本院支持199372.52元,其它部分不予支持,第5笔款的最后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因此,违约日期应为2014年4月30日,被告常州**限公司同意为原告开具退货发票184688.28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常州**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淅**有限公司货款199372.52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杨**在上述期限内对以上欠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常州**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河南省淅**有限公司开具退货发票184688.28元,逾期,支付原告河南省淅**有限公司税金26835元;

驳回原告河南省淅**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2020元,原告河南省淅**有限公司负担770元,被告常州**限公司负担6300元,被告杨**对案件受理费6300元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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