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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漯河市**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刘**于2015年9月11日向舞**民法院提起诉讼,舞**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舞民初字第1232民事判决,刘**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被上诉人源**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与源**司于2012年8与1日签订了房屋及场地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第三条:乙方每年给付甲方租金于每年的8月10前一次性支付。第四条:租赁期内,乙方承担水、电、电话、卫生费,工商、税收费。房屋租赁税费由甲方承担。租赁期内,乙方如果在合同期内终止合同,可以提前告知甲方,合同视为终止。2015年7月底,源**司舞**公司负责人蔡**以当时是汽车销售淡季为由请求刘**同意延期支付2016年的房屋租金,刘**口头同意。2015年8月23日,源**司舞**公司负责人蔡**向刘**给付2016年租金30000元,刘**接受该租金且给源**司出具了收据,后刘**又退回了该30000元租金并要回收据。后刘**向源**司发出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告知书,并以源**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为由起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源**司自刘**起诉之日至今一直在使用刘**的房屋,且双方均认可2015年8月至9月的房屋租金为5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的签订的房屋及场地租赁合同、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告知书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刘**、源**司签订的房屋及场地租赁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之上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当得到全面履行。本案中,源**司就给付刘**2016年的房屋租金与刘**达成了缓交的意思表示,这是双方就合同履行方式的一种口头变更,因此,源**司迟延给付租金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故刘**以源**司违约为由解除合同的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发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告知书的行为当然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关于刘**请求源**司给付2015年8月至9月的租金共计5000元的请求,由于该租金系2016年房租的一部分,该租金应当按双方的口头约定继续履行,因此,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刘**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刘**并未口头同意是蔡**延期支付2016年房屋租金的请求。刘**上在原审庭审中从未有同意让源**司延期支付租金的陈述,源**司舞阳县分公司负责人蔡**在原审中出庭作证时有陈述,但其陈述是虚假陈述,且蔡**是舞阳分公司的负责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是孤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源**司按照合同约定应于2015年8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下一年的租金,时至2015年8月23日,因源**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刘**即委托儿子刘**给源**司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源**司舞阳分公司负责人蔡**拒签。拒签后当日,蔡**把租金送给了刘**,当刘**得知儿子已向源**司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即把租金给了源**司。在刘**已通知源**司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刘**将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后即解除。而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已达成缓交的意思表示,违背客观事实。原审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源**司二审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刘**在原审庭审时陈述:“被告确实交晚了,8月23日,我正在打牌,被告给我钱,我当时接了,也打了收据,后来我儿子打电话说不能接,我就把钱退给了他们,要回了收据。”当日,刘**的儿子刘**向源**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源**司舞阳分公司负责人蔡**拒签。双方对二者的先后顺序有争议,源**司主张其付租金在先、刘**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在后,刘**主张刘**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在在先、源**司付租金后。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刘**诉请解除其与源**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按照刘**与源**司之间的合同,源**司应于2015年8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下一年度的租金,源**司未在该日前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源**司未在2015年8月10日前支付租金,但刘**也未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其直接提出解除合同,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刘**有权要求源**司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其诉请解除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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