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芦晋智诉淅川**备公司、淅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芦*智诉被告淅川**备公司(下称“机电公司”)、淅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淅川**备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及委托代理人翟**,被告淅川**公司委托代理人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自1995年以来企业效益不好,公司领导研究安排我放假在家待岗。下岗待工期间既不发工资,也不给职工基本生活费。可我到了法定年龄退休时,社会保险费从工资中扣除的8%又要我个人垫缴。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退还由我个人垫缴给**保局的社会养老保险金个人部分的8%,即5037元;2、给我补发1995年放假待岗以来公司拖欠我的生活费共计29940元;3、给我补办职工医疗保险费(卡)。

被告辩称

被告机电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其社会养老保险金个人承担部分的8%即5037元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芦晋智要求我公司支付1995年1月至2013年3月的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已给原告办理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

被告**总公司辩称:被告机电公司虽然是我公司下属单位,但其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应由机电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芦*智系淅川县物**告机电公司的职工,机电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原告芦*智于1989年开始在被告机电公司上班,1995年以后因被告机电公司效益不好,便安排原告芦*智放假在家,至原告芦*智退休时,机电公司未安排其在公司正常劳动,但被告机电公司给原告芦*智发放工资至2001年12月份。2001年12月后,被告机电公司安排原告承包被告门市部从事销售工作,并将该门市价值5万余元的商品折价1万元交给原告经营。被告机电公司于2013年12月份支付了应当承担的养老保险金费用部分,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金个人应当承担部分的费用。但被告机电公司没有给原告办理职工医疗保险,原告自行办理了城镇医疗保险。2014年7月29日,原告芦*智向淅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机关于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出具淅劳人仲案字(2014)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内容为:“申请人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和被申请人之间已不属于劳动关系范畴”。后原告芦*智到淅川**公司信访,2014年8月19日淅川**公司出具淅访交字(2014)110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处理意见为:“1、企业没有能力一次性全部补缴所欠养老金,为确保不因拖欠养老金而影响到龄职工退休,企业采取退休一个解决一个养老金的办法;2、失业保险金年年都在交着,一直没有中断;3、对没有参加医保的下岗或退休职工,由本人申请,公司统一组织办理居民医保或农村医保;4、杨**有400元的风险抵押金条据,如果其提出退还,企业将随时予以解决;5、企业只存在在岗和下岗,没有“待工待岗”之说,但近两年对个别特困职工发放了200-300元的特困生活补助,根据杨**本人申请,自2012年1月开始领取特困生活费300元。杨**本人已向县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6、芦*智与2013年2月已退休,在办理退休手续时,企业承担单位应缴纳的养老金。如对此处理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之日起30日内书面提出复查申请。”后原告芦*智向淅川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提出复查申请,2014年8月19日复查机关出具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内容为“你反映的问题,按照《信访条例》规定,属于不予受理的第三类(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情况。请向淅川**委员会提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淅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淅川**公司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淅川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工资发放花名册、个人养老保险缴纳的行政事业收费基金专用发票、货底款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机电公司在2001年12月后虽然没有给原告发放工资,但提供商品让原告承包被告门市部从事经营,双方虽属承包关系,但可视为被告机电公司已给原告安排工作,故原告要求被告机电公司支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缴纳养老保险金不仅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同时也是劳动者个人的义务,个人承担的部分应由个人自行缴纳。原告在被告机电公司给其重新安排工作后,原告工资未经被告机电公司发放,被告经机电公司无法扣缴原告应当依法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原告也没有通过被告机电公司向社保机构缴纳原告应当缴纳部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机电公司退还交给**保局的社会养老保险个人部分的8%(503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职工办理医疗保险是用人单位法定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机电公司给其办理职工医疗保险费(卡)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机电公司辩称同意给原告办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辩解违背法律规定,也损害了原告作为劳动者的基本权利,该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参照原**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淅川**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芦晋智办理补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卡)。

驳回原告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设备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