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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受贿、玩忽职守、史**、王**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3)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玩忽职守罪、受贿罪,被告人史**、王**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史**及其辩护人翟**,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王**玩忽职守罪

被告人王**在淅川县财政局任职期间,负责淅川县财政局经济建设科工作,2010年在审核史健志、王**申报的淅川**纸厂淘汰落后产能项目资金的过程中,未认真履行审核把关监督职责,在未认真审核淅川**纸厂的申报材料的真伪和对该厂进行实地考察的情况下,出具该厂符合上报条件的意见,造成未投产的废旧小厂上报为淘汰落后产能项目,骗取国家项目奖励资金750万。在项目资金下拨后,被告人王**在没有了解淅**造纸厂是否存在企业账户的情况下,就任由财政奖励资金拨付到史健志临时注册的淅川**有限公司账户,使该账户成为史健志骗取财政奖励资金的载体,先后收到财政拨付款750万元。

二、被告人王**受贿罪

史健志为感谢王**在淅**造纸厂申报淘汰落后产能中央奖励资金项目过程中给予的照顾和帮助,先后三次送王**现金人民币共22000元,其中,在2010年春节前在王**办公室给其送现金共计2000元、在2011年春节在淅川县财政局门口向王**送现金共计1100元、2011年3月份左右,史健志以王**父亲生病为由,在其家门口向王**送现金共计1万元。

三、被告人史**、王**犯诈骗罪

2009年3月,史**通过接手驻马店**贸有限公司的北王造纸厂(已于1995年左右停产),利用老厂厂址建设食品加工厂。在建厂过程中听说国家有淘汰落后产能项目,于是打算将北王造纸厂虚报为淘汰落后产能项目。随后史**向西**政局提供了伪造的西平县师灵镇北王造纸厂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组织代码证、纳税凭证、电费清单等复印件。最终骗取中央财政奖励资金255.8万元。

2010年1月,史健志伙同王**利用虚构厂名、伪造申报材料、提供虚假生产场地、拉拢贿赂淅川县财政局工作人员等手段,通过淅川县财政局以淅**造纸厂淘汰落后产能名义申报中央财政奖励资金,最终骗取中央财政奖励资金人民币750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王**、史**、王**供述,证人吴*、郑X等人证言,书证王**的任职文件,淅**政局提供的淅川**纸厂申报淘汰落后产能综合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受贿罪、被告人史**、王**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中王**受贿犯罪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史**、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王**受贿2万元应系礼金性质。

被告人史**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史**认罪态度好,主动坦白,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王**在共同犯罪中系帮助犯、从犯,作用很小,应减轻处罚。另认为其系于2013年6月18日被传唤到侦查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当构成自首。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3月,河南省西平县商人史**与淅川县厚坡镇马王岗村支书王**商定,租赁王**的位于厚坡镇马王巷村未投产的小厂,租期5年,每年20万元,共100万元,利用该厂虚报淘汰落后产能项目套取国家资金,王**同意后,二人商议,将厂名定为淅**造纸厂,史**任法定代表人。王**随后找到淅**政局的熟人吴*,称其朋友史**在马王岗村开办了淅**造纸厂,想申报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吴*遂安排经建股副股长王**负责受理。2010年1月18日,被告人史**以淅**造纸厂已于2009年10月拆除设备停产为由,向淅**政局申报2010年度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并向财政局提供了伪造的淅**造纸厂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组织代码证、纳税凭证、电费清单等复印件。被告人王**作为具体经办人员,依职责应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把关。但是,王**对史**提供的申报材料的真实性既没有进行调查核实,也没有到该企业进行现场核查,就认定淅**造纸厂符合申报条件。王**并于2010年1月19日以淅川县政府名义拟写了淅政函[2010]2号政府确认函,同意上报淅**造纸厂淘汰落后产能。后经县政府领导签发上报。王**经吴*同意于2010年1月26日以淅**政局、发改委名义拟写了淅财字[2010]5号文,向市财政局、市发改委请示申报2010年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其中确定淅**造纸厂申报2010年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项目单位。

在淅**造纸厂通过验收,中央财政下拨奖励资金以后,由于企业系伪造,没有企业账户,奖励资金无法拨付到淅**造纸厂,史**于2010年7月以10万元人民币注册成立淅川**有限公司,开设了企业账户。王**并没有了解淅**造纸厂是否存在企业账户,就任由财政奖励资金拨付到淅川**有限公司账户。此账户成为史**获取财政奖励资金的载体,共收到财政拨付款750万元。史**伙同王**得到750万元财政奖励资金后,给王**分得100万元,其余部分全部用于个人开支。

另查明,史健志为感谢王**在淅**造纸厂申报淘汰落后产能中央奖励资金项目过程中给予的照顾和帮助,先后三次送王**现金22000元。其中在2010年春节前在王**办公室经其送2000元。在2011年春节前在淅川县财政局门口送王**现金1万元,2011年3月份左右,史健志以王**父亲生病为由,在王**家门口向其向送现金1万元。

案发后,史**通过赵**缴赃款20万元,王**通过其妻子退缴赃款100万元(其中50万元上缴淅**院)。王**退赃2.2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史**、王**供述相互印证,证明二人商定租赁王**位于厚坡镇马王巷村的厂房申报国家淘汰落后产能项目套取国家资金的事实;有被告人王**、王**供述与证人吴*证言相印证,证明了被告人史**通过王**介绍认识吴*、王**,后向二人递交申报材料的事实;有被告人王**供述和证人吴*证言相印证,另有河**政厅、南阳**文件及淅**政局证明及淅川**纸厂申报材料和淅**商局、质量监督局证明、淅政函(2010)2号政府确认函、淅**(2010)5号文证明在卷佐证,证实了被告人王**没有认真履行职责,致使被告人史**以虚假的宏**纸厂材料申报成功国家奖励资金的事实;有被告人史**、王**供述与宏**纸厂资金申请报告、淅**政局拨款凭证、宏**公司淅**建行帐户明细表及史**个人帐户交易明细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王**没有严履行职责,致使财政奖励资金750万元拨付给史**为转移资金设立的淅川**限公司帐户,后该款被史**取出开支的事实;有证人王X、郑X、赵XX证言及退赃票据,证明被告人史**退赃20万元、王**退赃100万元、王**退赃2.2万元现金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定案依据。

(二)被告人史**在西平县诈骗犯罪

2009年3月,被告人史**利用驻马店**贸有限公司的北王造纸厂(已于1995年左右停产),准备建设食品加工厂。建厂过程中听说国家有淘汰落后产能项目,便向西平县财政局提供了伪造的西平县师灵镇北王造纸厂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组织代码证、纳税凭证、电费清单等复印件,将北王造纸厂虚报为淘汰落后产能项目,最终骗取中央财政奖励资金255.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张**、孙XX、李XX、马XX、张**、李X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北王面粉厂买卖合同、西**保局、国税局、县政府证明、西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营业档案、北**纸厂申报2009年淘汰落后产能综合材料及申报淘汰落后产能中央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身为淅川县财政局经建股股长,应依法对上报淘汰落后产能企业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但是,被告人王**在审核2010年度淘汰落后产能项目过程中,未认真履行监管职责,未对申报企业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最终导致国家财政奖励资金被骗取750万元,给国家造成巨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王**利用职务便利,收取他人现金2.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史**、王**通过采取编制虚假企业资料等手段,诈骗国家财政奖励资金共计750万元,被告人史**在西平县采取编制虚假企业资料等手段,骗取国家财政奖励资金255.8万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受贿的犯罪事实是在侦查机关侦查其玩忽职守犯罪时其主动供述的,系自首,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史**、王**的诈骗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收受现金2.2万元应系礼金性质,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有史**供述证送礼目的是为表示感谢,且被告人王**确有对申报材料审核不严的帮助行为,二者有关联性,故该2.2万元不属礼金性质。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王**系侦查机关于2013年6月18日以诈骗罪立案,同年6月20日在邓州市被抓获,故其没有投案情节,不构成自首。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王**认罪态度较好,犯罪后积极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二、被告人史健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三、被告人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被告人史**、王**的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的刑期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被告人史**的刑期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28年6月17日止;被告人王**的刑期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

四、对被告人王**非法所得人民币2.2万元予以追缴。(已追缴)

五、对被告人史健志非法所得人民币905.8万元予以追缴(已追缴20万元);对被告人王**非法所得人民币100万元予以追缴(已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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