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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禄小亲诉被告郭**、中国平安财**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禄小亲诉被告郭**、中国平安财**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禄小亲的委托代理人刘*和被告郭**的委托代理人张**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禄小亲诉称:2015年5月6日10时28分许,被告郭**驾驶豫LP485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塘村口处时,与自北向南经过路口的行人禄小亲发生碰撞,造成豫LP4858号轻型普通货车车损、禄小亲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漯**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2、胸部闭合伤、肺挫伤、外伤性心肌损伤;3、右手第5指骨骨折;4、创伤性休克;5、吸入性肺炎;6、创伤性凝血病等。至今已花医疗费6万余元,被告郭**仅支付8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该事故经漯**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处理,作出漯公交认字(2015)第05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禄小亲不负责任。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得合法权益,特向法院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50000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332987.54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原告的诉求过高,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8000元,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共支付了28000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部分请求不合理,保险公司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郭**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及郭**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二、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和出院证,证明1、禄小亲在事故发生后所患病情及治疗经过和入、出院日期;2、禄小亲的住址为郾城区营西街155号;三、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治疗病情所花医疗费用;四、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由护理人员进行护理,被告应支付护理费;五、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此次受伤造成身体六级伤残和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六、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及其亲属所花交通费用。

经质证,被告郭**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原告是2015年7月28号出院,2015年12月17日两张检查发票,没有医生写出的处方,不能证明是给伤者所拍照花费的钱,证据四2015年11月10日收费门诊发票不认可,该发票没有医院的印章,同时还有河南**诊发票是2015年11月10日(0775250)发票不予认可,没有医生的处方,2015年11月10日两张河南**诊发票没有医院的印章,一张700元(0775248),一张600元(0775249),不能做定案依据,这几张发票中,名字不一样,该六张发票认定不是同一个人,六张发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中西**司中心大药房发票6张,购买人没有写原告的名字,不能做定案依据,六张收据均是广州**限公司出具,并没有说什么药,用在谁的身上,收据上没伤者的名字,也没有医生的处方,该6张收据来源不合法,原告没有治疗终结,为什么要鉴定,该两份鉴定不合法,鉴定时没有通知我们,结合每日清单,原告没有出院,郾城**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程序不合法,虽然派出所不出具证明,证明没有出具人签字,能够证明伤者现在没有收入来源,应该按农村居民对待,交通费法院酌定。

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原告的身份属于农村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住院票据是复印件不是原件,出院日期2015年7月28日,鉴定后续治疗费10000元,出院后的费用和后续治疗费重复计算,鉴定程序不合法,没有通知保险公司选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不合理,原告主要是脑部受伤,根据司法鉴定相关法律规定,只有一处伤情,不能重复评定伤残等级结论,原告一处受伤,两份等级结论属于不合法,对赔偿清单,医疗费要求过高,部分不合理,住院护理费,护理人员属于农村户口,应当按农村户口计算,原告没有提供第二次相关的病历,第二次住院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都不应该支持,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且计算系数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法院酌定。

原告禄**针对被告郭**及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称:原告的住院病历在2015年5月6日入院时,现住址登记为郾城区营西街155号,该病历与城关**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相一致,原告的生活和消费均属于城镇,所以这项费用应当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在2015年5月6日入院后遵照医生所开单据,外出购买白蛋白和免疫球蛋白,在病历中均显示该药品用于原告所患疾病,所以该费用应当支持,2015年11月10日经法院委托,原告在文*司法鉴定所交纳鉴定费,门诊放射CT费用也为做鉴定所需,2015年12月17日在洛阳科鉴所支付门诊检查费用,所以该费用法院应当支持,护理人员明**户籍为翟庄南街四巷19号,属城镇居民,为翟**办事处辖区,护理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文*司法所鉴定由法院委托,其鉴定意见为后遗左侧肢体偏瘫,被评定7级伤残,后续治疗费明确载明药需1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二次治疗费截止到昨天,已花费13016.85元,所以法院应当依据该意见,以原告实际花费为准,洛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精神状态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精神伤残等级为6级,所以该两份鉴定并未重复,一个是肢体一个是精神,法院应当予以采信该两份鉴定意见。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举证和质证意见及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5月6日10时28分许,被告郭**驾驶豫LP485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塘村口处时,与自北向南经过路口的行人禄小亲发生碰撞,造成豫LP4858号轻型普通货车车损、禄小亲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漯**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2、胸部闭合伤、肺挫伤、外伤性心肌损伤;3、右手第5指骨骨折;4、创伤性休克;5、吸入性肺炎;6、创伤性凝血病等。被告郭**支付医疗费8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在漯**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经主管医生建议,为了不影响病情的恢复,经医院同意,在外自购人血白蛋白进行治疗。2015年5月19日,漯**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5)第05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禄小亲不负责任。郭**驾驶的豫LP485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

禄小*住院至2015年7月28日出院,共住院83天,花费医疗费168439.1元,另外,原告住院期间经医院同意在外自购人血白蛋白花费5600元,购买神经节苷脂针43600元,该两种药品在禄小*住院病历中均予以显示。禄小*称2015年10月21日在漯河**病医院支付西药费175元(票号为4748665),支付检查费116元(票号为4748666),姓名显示为绿钦;2015年11月22日,在该医院支付西药费189元(票号为4747551),姓名显示为禄小*;2015年12月19日,在该医院支付西药费215元(票号为4746753),姓名显示为绿晓亲;2016年1月7日,在该医院支付西药费395元(票号为4746033),姓名显示为陆**;2016年2月21日,在该医院支付西药费295元(票号为2650137),姓名显示为陆晓亲。漯河市郾**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禄小*长期在郾城区营西街155号居住生活。原告禄小*的伤情经本院委托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漯文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禄小*交通事故致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后遗左侧肢体偏瘫,目前被评定为七级伤残。禄小*的后续治疗费用约壹万元人民币(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2015年11月10日,禄小*支付鉴定费1350元,放射费、CT费共计400元。禄小*的病情经本院委托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月5日作出洛科鉴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415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禄小*遭遇车祸后的精神状态应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禄小*遭遇车祸后的精神伤残等级应评定为:Ⅵ级精神伤残。2015年12月17日,禄小*支付鉴定费2800元,放射费,检查费共计408元。庭审后,被告平安公司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认为上述两份鉴定委托程序不合法,评残依据不足,但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另查明:禄小亲自2015年11月16日起在漯河医学**附属医院康复科治疗,住院号为:00017079,截至2016年2月22日已入住该院康复科98天,累计费用13016.85元,庭审时仍未出院。禄小亲在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明**护理。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乙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禄小亲无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郭**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是1、医疗费228636.1元(住院治疗费168439.1元+外购白蛋白费用5600元+外购神经节苷脂针43600元+漯河**病医院票号为4747551、姓名为禄小*的西药费189元+2015年11月10日禄小*在召**民医院支付放射费、CT费400元+2015年12月17日禄小*在洛阳**生中心支付放射费,检查费40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禄小*是在住院期间购买白蛋白用于治疗伤病,有医嘱单及漯**心医院患者外购药品人血白蛋白治疗协议书在卷佐证,故对该费用应予以支持,对被告郭**及平安保险公司称在外购买白蛋白费用不予支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在漯河**病医院花费的其他检查、西药费用,因姓名均不是显示为禄小*,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禄小*住院期间需人护理,依据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民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计算,其第一次住院护理费为24391.45元/年÷365天×83天=5546.54元,根据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禄小*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书,其后期治疗费用为10000元,该10000元并不包括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故禄小*要求第二次住院护理费按60天计算共4009.55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10元×(83天+60天)=1430元;5、伙食补助费30元×(83天+60天)=429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2000元。7、残疾赔偿金,因禄小*的住院病历显示其现住址为漯河市郾城区营西街155号,漯河市郾**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禄小*一直在郾城区营西街155号居住二者能相互印证,故禄小*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于被告郭**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对禄小*伤残重新鉴定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鉴定结论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重新鉴定意见,本院不予准许,禄小*的残疾赔偿金为24391.45元/年×5年×55%=67076.48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30000元过高,本院支持25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337988.67元。因郭**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上述费用,平安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费用有:1、医疗费10000元;2、护理费9556.09元;3、残疾赔偿金67076.48元;4、精神抚慰金25000元;5、交通费2000元。上述费用一共113632.57元,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实际还应支付给原告禄小*各项费用共计103632.57元。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的费用后,被告郭**应支付各项费用为224356.1元,再扣除被告郭**支付的医疗费8000元,被告郭**实际还应支付给原告禄小*各项费用共计21635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禄小亲各项费用共计103632.57元。

二、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禄小亲各项费用共计21635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禄小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300元,保全费120元,鉴定费4150元,共计10570元,原告禄小亲负担170元,被告郭**负担10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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