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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中国平**焦作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中国平**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曹**、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日,驾驶员刘有利驾驶豫HF2128(豫H317Q挂)号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下行783KM+400M处时因不注意安全驾驶撞上停在紧急停车带内由驾驶员田**驾驶的豫P8C984号轻型货车尾部后豫HF212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侧翻,造成以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HF2128号车驾驶员刘有利受伤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漯河**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大队认定,刘有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HF2128号车在平安财**公司投有保险,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路产损失费共计1786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财**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被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理赔应当由被保险人提起。2、原告没有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过理赔,其直接起诉产生的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3、赔偿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和法律的规定进行计算。4、原告部分请求过高,不应当支持。5、刘有利的驾驶证不在审验有效期内,保险公司不应赔偿。6、被保险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车辆损失保险公司赔偿不应超过70%。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驾驶员刘有利驾驶豫HF2128(豫H317Q挂)号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下行783KM+400M处时,因不注意安全驾驶撞上停在紧急停车带内由驾驶员田**驾驶的豫P8C984号轻型货车尾部后豫HF212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侧翻,造成以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HF2128号车驾驶员刘有利受伤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大队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15)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有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承担主要责任;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之规定,承担次要责任。

豫HF2128(豫H317Q挂)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武陟县**有限公司,该公司2015年8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上显示,豫HF2128(豫H317Q挂)号车实际车主是王**,该车挂靠在我公司名下经营,该车相关的权利义务由实际车主王**享有和承担,该车的车损等费用由王**享有。

由漯河**交警大队委托,经漯河市**证中心2015年8月24日作出的郾价事车鉴字(2015)34号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豫HF2128(豫H317Q挂)号车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124925元,支付鉴定费5000元。

原告提供的郾城区**维修中心2015年8月26日出具的维修票据上显示,豫HF2128(豫H317Q挂)号车支付维修费126110元。原告同时提供了豫HF2128(豫H317Q挂)号车的维修清单。

事故发生后,豫HF2128(豫H317Q挂)号车方赔偿河南中**有限公司郑*分公司路产损失17500元,支付施救费30000元。

豫HF2128号车在平安财**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和保险金额为234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豫H317Q挂在平安财**公司投有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和保险金额为81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以上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5年3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0日24时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漯河**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大队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15)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认定的事实及结论予以采信。

由于豫HF2128(豫H317Q挂)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武陟县**有限公司,该公司2015年8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上显示,豫HF2128(豫H317Q挂)号车实际车主是王**,该车的车损等费用由王**享有,故王**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与豫HF2128(豫H317Q挂)号车有关的费用归王**所有。

虽然被告平安财**公司对漯河市**证中心2015年8月24日作出的郾价事车鉴字(2015)34号估价鉴定结论书提出了异议,由于该鉴定是事故处理方交警部门委托,程序合法,鉴定及时,且原告已对豫HF2128(豫H317Q挂)号车进行了维修,并提供了维修票据和维修清单,而估价鉴定结论书是对车辆损失的大概估价,与实际维修费用会有一定的差距,结合实际维修费与鉴定结论相差不大的情况,车辆损失费应按实际维修费予以支持。

鉴定费、施救费、路产损失费有票据予以证实,应予支持。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在该事故中所受的合理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126110元;2、鉴定费5000元;3、施救费30000元;4、路产损失费17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虽然保险公司的车辆损失险条款规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由于该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该条款应为无效,原告的车辆损失费126110元由被告平安财**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由于施救费系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施救费300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由于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鉴定费50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公司承担。对于路产损失费17500元,应由事故双方按事故责任进行赔偿,虽然原告方进行了全部赔偿,但其只能就其应承担的部分要求被告平安财**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根据事故责任,原告方*赔偿路产损失11450元[(17500元-4000元)×70%+2000元]。综上,被告平安财**公司应赔偿原告王**172560元(车辆损失费126110元+鉴定费5000元+施救费30000元+路产损失费11450元)。对于被告平安财**公司辩称,刘有利的驾驶证不在审验有效期内,保险公司不应赔偿,根据**安部的规定,现已不在驾驶证的副本上加盖审验章,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172560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70元,原告王**负担120元,被告中国平**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3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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