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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漯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巨**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漯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巨**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5)源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巨**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于2011年5月19日与金巨**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在金巨**司处担任质检员,工资每月1300元。2013年2月7日1时许,李**乘坐赵**驾驶的金巨**司的车辆豫LC9622号重型罐式货车前往污水排堤工程检验混凝土质量,车辆行驶至高速铁路便道与澧河北岸交叉口处,在驶上河堤过程中车辆发生侧翻,导致李**受伤。2013年6月25日,漯河市**仲裁委员会作出源劳裁(2013)45号裁决书,裁决双方劳动关系成立。金巨基**公司不服该裁决书,向漯河**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2月14日,漯河**民法院作出(2013)源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漯河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确认漯河市**有限公司与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2014年7月3日,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漯源工(认)字(2014)010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李**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金巨**司不服该工伤认定书,向漯河**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1月26日,漯河**民法院作出(2014)郾行初字第00021号行政判决书,维持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漯源工(认)字(2014)010号工伤认定书。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2014年12月31日,漯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漯劳鉴字(2014)225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认定李**为九级伤残。李**受伤后,在漯河市医**二附属医院花费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28067.91元。2013年5月6日,在漯**心医院花费检查费100元。2013年7月25日,在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花费放射费80元。李**共计花费医疗费28247.91元,庭审中李**称金巨**司已经向其支付了23000元,金巨**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已经向李**垫付了全部医疗费,但金巨**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李**称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牛*蕊。根据漯河市郾城区沙北街道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李**与牛*蕊系表姐弟关系。2013年5月3日,漯河**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牛*蕊系其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自2013年2月7日至今一直请假护理,未向其发放工资。

原审另查明,根据李**的申请,漯河市**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源劳裁(2014)21号裁决书,裁决漯河市**有限公司支付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医疗费共计70769.91元,漯河市**有限公司为李**补缴从2011年5月19日至2014年7月21日的养老保险费。该裁决书已于2015年4月15日和2015年4月16日分别送达给李**和漯河市**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所受伤为工伤,上述事实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人民法院又以判决书的形式予以确认,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李**有要求金**公司承担其因工负伤的待遇权利。2014年12月31日,漯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漯劳鉴字(2014)225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认定李**为九级伤残,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由金**公司支付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00元×9个月=11700元。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由金巨**料公司支付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2113元×8个月+2113元×16个月=50712元。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停工留薪期法院认定为26天,由金**公司支付李**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300元÷21.75×26天=1554元。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按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40%计算,由金**公司支付李**护理费2113元÷21.75×26天×40%=1010元。李**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因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计算,由金**公司支付李**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0元/天×26天×70%=546元。李**主张医疗费5247.91元,提供有医疗费票据,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金**公司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对李**主张的医疗费5247.91元予以认可。综上,漯河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源劳裁(2014)21号裁决书并无不当之处,故驳回金**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漯河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漯河市**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金巨**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金巨**司与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提供的劳动合同真实性无法核实,金巨**司不可能与其一人签订合同,而又不在本公司备案;2、李**受伤时所乘坐的车辆不是本公司车辆,而是个人车辆,并且李**受伤并非上下班途中和工作期间,不能按照工伤对待,劳动仲裁裁决违法法定程序,缺乏客观事实。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金巨**司不支付李**70769.91元损失,不为其补缴养老保险金;2、诉讼费用由李**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李**二审答辩称: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认定合法,应认定为工伤。综上,应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金**公司提交车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前车辆已经变更为赵**个人。李**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车辆登记在赵**名下,事故发生时李**是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当事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金**公司是否应当对李**进行工伤赔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2014年2月14日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源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漯河市**有限公司与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已生效。金巨**司上诉称李**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的损伤构成工伤九级伤残,有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漯源工(认)字(2014)010号工伤认定书、漯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漯劳鉴字(2014)225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以及漯河**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4)郾行初字第00021号行政判决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金巨**司的上诉称李**不构成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漯河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源劳裁(2014)21号裁决并无不当,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该裁决予以执行。综上,上诉人金巨**司的上诉请求与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决表述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源汇区人民法院(2015)源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

二、漯河市**有限公司为李**补缴自2011年5月19日至2014年7月21日的养老保险费(补缴办法以现行社会保险制度规定为准,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

三、漯河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712元、李**住院护理费1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6元、停工留薪工资1554元、医疗费5247.91元,共计70769.91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漯**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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