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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黄**、被告河**播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黄**、被告河**播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播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1年7月1日,被告因开办公司需要租赁原告位于许昌市清虚街西侧的房屋一间,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为两年,年租金为18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未及时缴纳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未算账为由予以拖延,至今也未支付分文租金。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36000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原告王**所诉本案与2013年6月27日王**诉黄**、翟**及河南水**有限公司的合伙协议纠纷有关联,与2013年8月20日王**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陈述的门面房使用问题是同一件事。针对此事,(2013)魏*一园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和许昌**民法院(2014)许*终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此已经审理并做出了最终判决。两审判决结果为:被告翟**负责组织原告王**、被告黄**对合伙举办画展之事进行清算,依清算结果确定原告王**所得,被告翟**将王**所得返还王**。通过魏**民法院和许昌**民法院对王**、翟**、黄**三人合伙纠纷的处理,已经解决了合伙人之间的纠纷,门面房使用费用也通过清算得到了解决。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魏**民法院不应再受理此案,应依法驳回其起诉。王**再次起诉,应将翟**列为案件当事人一并解决问题。

被告河**播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诉讼,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原告提起本案二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事实是否成立、证据是否充分。3、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费及利息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3)魏*一园初第266号民事判决书、(2014)许*终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该两份判决书中所清算的内容并不包括房屋租金。

证据二、(2013)魏*一园初第346号民事判决书、(2014)许*终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该两份判决书再次证明了原告方一直在主张房屋租金。以上四份生效判决书,证明原告没有提起重复诉讼。

证据三、房屋租赁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系本案房屋的合法产权人,将该房屋出租给了河南**有限公司,租期两年,一年18000元,共计36000元。

被告黄**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6月27日王**的起诉状、2013年8月20日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2011年9月9日备忘录、(2013)魏*一园初第266号民事判决书、(2014)许*终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1、原告起诉的门面房租赁就是原、被告与翟**合伙举办画展使用的房屋。2、三者合伙这个事项筹备阶段就中止了,使用了两三个月。3、备忘录证明三人合伙事宜由合伙三方共同算账。生效判决由翟**组织清算,以清算确定王**所得。4、关于合伙使用房屋的费用属于判决执行问题,而不应该再另案起诉,是合伙三者之间的事,而不应把翟**排除在外。

证据二:2010年7月13日签订的合伙购房协议书、(2013)魏*一园初第34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1、涉案门面房系王**与黄**共同购买,而不是原告独有。2、该房屋在2011年11月11日全部转让给王**,黄**退出。翟**等三人举办画展使用的房屋是合伙共有的。3、原告所举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共同购房合伙协议中的附件。

证据三:王**与黄**谈话录音资料,证明当时已经提到房租的问题。

证据四:收款收据两张。证明三人合伙期间,黄**出资的三万元也等着翟**的清算。

经质证,被告黄**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2013)魏*一园初第266号民事判决书、(2014)许*终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1、判决认定当时合伙者是王**、黄**、翟**共同举办的画展,这与原告在原起诉的诉讼理由部分也是吻合的。(2013)魏*一园初第266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的是对所有合伙的清算事项,房租也属于清算范围。本案所指的房屋与被告在答辩中所指的房屋是一致的。对证据二(2013)魏*一园初第346号民事判决书、(2014)许*终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黄**认为案件审理的主要就是王**欠黄**五万元的事实,其他事情也有提到,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三房屋租赁协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协议当时是王**与黄**所签,真实意思是三者举办画展使用,内容缺乏房屋租赁合同的必要条款,对履行情况也不清楚。商品房买卖合同是2010年7月13日王**与黄**共同签订购房合伙协议中的附件,应当以合伙购房协议书为准。

原告对被告黄**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一所证明的事实属实,但是关于该房屋的租金问题,在魏都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中已经明确表述,房屋租金问题没有在最终清算范围之内。而判决书中所判令的由翟**负责清算内容不包括该房屋的租金承担问题。

证据二、证据三,该房屋最初是由原、被告两人合伙购房,但是合伙权益已经转让给了原告,原审及被告证据恰恰证明了王**享有了该房屋的租金主张权利。证据四,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王**所提供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能够证明被告黄**将该涉案房屋的份额转让给原告,原告王**系唯一产权人的事实;亦能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1日将房屋租赁于被告河南水**有限公司,租期两年的事实,故本院对所举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因不能证明被告的事实主张,故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黄**于2010年7月13日签订《合伙购房协议书》,双方约定合伙购买位于许昌市西湖公园新东门金质花苑A2-1号门面房,总价款455900元,其中原告王**出资29300元,被告黄**出资162900元;购买时以原告王**的名义签订购房合同并办理登记手续,产权归双方共有。2010年7月26日,原告王**与许昌**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将上述房屋买下。后原告王**与被告黄**经协商,该门面房归原告王**所有,原告王**向被告黄**支付房款、家具款共计220000元。原告王**依据该约定,向被告黄**支付170000元,剩余50000元,原告王**向被告黄**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下欠黄**房款、家具款伍万元(50000).王**。2011.11.11.注明已付17万(壹拾柒万元正)。2011年7月1日,原告王**作为甲方(出租房),被告河**播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承租方),双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王**将上述房屋出租于被告河**播有限公司使用,租期自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年租金18000元。原告王**与作为被告河**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黄**在该协议上签字。租赁协议到期,因被告河**播有限公司未向原告王**支付租金,原告王**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王**经被告黄**介绍于2011年5、6月份加入案外人翟**与被告黄**筹备的画展当中,后因合伙费用清算问题产生矛盾,原告王**于2013年7月2日以翟**、黄**为共同被告、以河南水**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对合伙举办画展一事进行清算后退回原告王**的出资款60000元、12000元房租及利息。2014年2月11日,本院作出(2013)魏*一园初第2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翟**负责组织原告王**、被告黄**对合伙举办画展之事进行清算,依清算结果确定原告王**所得,翟**将原告王**应得返还王**;如逾期未组织清算,翟**应退还原告王**出资款60000元。对王**主张的12000元房租的请求,以王**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为由,不予支持。宣判后,翟**不符,提出上诉。2014年12月17日,许昌**民法院作出(2014)许*终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又查明,2013年10月30日,黄**以王**为被告、以合伙协议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支付房款50000元及利息。诉讼中,王**辩称,其所欠黄**的50000元当时约定是由黄**租用王**的涉案房屋所产生的租金予以抵偿。2014年3月13日,本院作出(2013)魏*一园初第346号民事判决书,以王**关于欠黄**的50000元由黄**租用王**的涉案房屋所产生的租金予以抵偿的辩解,与本案合伙协议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为由不予采纳。判决王**向黄**支付房屋、家具款50000元及利息。宣判后,王**不符,提出上诉。2014年10月14日,许昌**民法院作出(2014)许*终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河**播有限公司存在合法的房屋租赁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各方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河**播有限公司提供房屋供其使用,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河**播有限公司收取相应的房屋租金,被告河**播有限公司也有义务向原告支付承租期间的房屋租金。由于被告河**播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承租期间的房屋租金,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河**播有限公司支付承租期间的房屋租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播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承租期间的房屋租金3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黄**支付房屋租金,因被告黄**仅作为被告河**播有限公司的签约代表与原告签订涉案房屋租赁协议,涉案房屋的实际承租人是被告河**播有限公司,而非被告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支付房屋租金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关于原告房屋租金系合伙承办画展费用中的一部分,因原告王**与被告黄**关于合伙筹办画展所发生的合伙协议纠纷,当事人已另案处理,且在另案处理过程中,受诉法院对案件的处理结果并未涉及原告王**就本案提出的房屋租金问题。原告王**有权就涉案租金问题主张权利。故对被告黄**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南水**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房屋租金3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河**播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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