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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开封**联合会劳动争议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因与被申请人开封**联合会(以下简称工商联)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民法院(2014)汴民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年底张**得知开封市豫宏百货商场(以下简称豫宏商场)于2006年进行了改制,清算职工名单中没有张**,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张**于2012年11月16日提起劳动仲裁,不超一年的劳动仲裁时效期间。(二)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张**要求工商联为其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账户、补缴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生效判决以超诉讼时效期间为由驳回张**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对本案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事实认定问题。1987年10月24日张英*与豫宏商场签订劳动合同,1991年8月30日起不再为豫宏商场提供劳动。2008年10月22日工商联为张英*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原豫宏百货商场于1996年11月1日失火,将全部资产烧完,职工全部回家。后经工商局批准,原豫宏百货商场于2006年注销”。此时张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其于2012年11月16日向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仲裁时效期间,生效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一、二审判决驳回张英*的诉讼请求结果亦无不当。

综上,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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