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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穆**等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穆**、孙**、张**、张**诉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穆**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宪章,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五原告分别系张某某的父母、妻子、子、女。2011年9月15日,张某某驾驶福田牌重型货车(车牌豫A×××××)沿天津港南港路第一条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至路港公司旁,适值李**驾驶的欧曼牌重型半挂车(车**J×××××,蒙J×××××挂)未按规定将车辆停放于该条车道内,由于张某某操作不当,致使汽车前部与李**的汽车尾部相撞,致使李**的汽车向前移动,与前方同样未按规定停车的郭**驾驶的重型半挂车(车牌冀J×××××,冀G×××××挂)尾部相撞,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和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评估,张某某车辆损失为70885元,同时花费车辆施救费3800元,停车费4500元,车速鉴定费5000元,车损评估费3000元,保险公司出场费800元。张某某的豫A×××××福田牌重型货车挂靠于郑州**限公司,该公司在被告处为该车购买有机动车损险。依保单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请求的损失,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机动车损失70885元、车辆施救费3800元、停车费4500元、车速鉴定费5000元、车损评估费3000元、保险公司出场费800元、机动车驾驶人尸体保存费7380元、死亡赔偿金50000元,共计14536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交通事故发生于2011年9月15日,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起诉,超出了人身损害赔偿一年诉讼时效的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与人身损害相关的诉请。如果法院判令被告承担相关责任,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大小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保险公司出场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1、车辆挂靠合同,证明保险费系张某某出资交纳;

2、机动车保险单2份,证明保险合同及保险险种;

3、修车费发票、停车费发票、车辆施救费发票、鉴定费票据、车损评估费票据、保险公司出场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实际费用;

4、评估结论书、公估定损报告,证明车损70885元;

5、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张某某死亡;

6、驾驶人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资格;

7、尸体保存费、注销证明,证明张某某已死亡的事实;

8、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

被告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将其所有的福田牌豫A×××××车入户郑州**限公司经营,并签订车辆经营合同,约定张某某以郑州**限公司的名义按照其指定的保险公司办理保险。2011年9月5日,郑州**限公司以其公司名义为张某某的福田牌豫A×××××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机动车辆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6379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车上驾驶人员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6日至2012年9月5日。2011年9月15日5时57分,张某某驾驶豫A×××××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经鉴定以每小时70公里的速度沿南港路由西向东第一条机动车道行驶证事故地点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其车前部与未按规定停放在南港路由西向东第一条机动车道内排队等候过磅的蒙J×××××(蒙J×××××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车的尾部相撞,撞击产生的惯力使李**车向前移动,致使李*前部又与前方同车道内未按规定停放的郭**驾驶的冀G×××××(冀G×××××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天津港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疆大队出具的津公交认字(2011)第20103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支付豫A×××××车修理费70885元、停车费4500元、施救费3800元、车速鉴定费5000元、车损评估费3000元及原告方支付的保险公司出场费800元,张某某尸体保存费7380元,以上共计95365元。后原告方向被告理赔,被告拒赔,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张**与张某某系父子关系,原告穆**与张某某系母子关系,原告孙**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张某某与原告张*晨系父子关系,张某某与原告张**系父女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郑州**限公司签订有合同,投保车辆豫A×××××与郑州**限公司系挂靠关系,郑州**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按照在涉案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予以赔偿。原告方系张某某的近亲属,且原告方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的费用系必要、合理支出,且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被告应当予以赔付。故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穆**、孙**、张**、张**保险理赔款1453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待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据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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