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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与鹿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乔**因与被上诉人鹿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苑置业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5)鹿民初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乔**委托代理人曹**、被上**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进军、周**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8月19日,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乔**与河南首**限公司三方约定,杨**把河南合**限公司欠其2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乔**,约定河南合**限公司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12月19日。若河南合**限公司到期不能履行义务,首先由债权让与人杨**负有购买回转其转让的债权的义务,若债权让与人未能履行义务,由河南首**限公司负有购买回转其转让的的债权的义务并无条件代为偿付本金、利息和滞纳金。相同情况杨**又分别于2014年10月30日把债权转让给乔**300000元,约定河南合**限公司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至2014年12月10日。2014年11月2日把债权转让给乔**50000元,约定河南合**限公司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3月2日。2014年11月12日把河南省**造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高**50000元,约定河南省**造有限公司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3月28日。后来于2014年12月16日乔**、高**又分别把各自债权转让给乔**。2014年12月18日,乔**与景**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乔**购买景**公司开发的位于鹿邑县××气大道西××北侧××城××单元××号商品房,交易金额为421440元。景**公司向乔**出具了收到购房款421440元的收据,收据显示收款方式为转账,乔**未提供转账凭证。2015年7月底,乔**发现景**公司将景苑名城第六幢一单元1303号商品房卖给乔**后,又与任静*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与任静*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了预告登记,致使乔**目的不能实现。另查,2014年8月19日,2014年11月2日,杨**债权转让乔**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上落款乔**的签名均由王**签,通过庭审询问,乔**代理律师陈述王艳系杨**公司职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债权的合法有效存在,是债权转让的基本前提和基础。本案中,2014年8月19日、2014年11月2日杨**债权转让给乔**的债权及2014年11月12日杨**债权转让给高**的债权,根据这三份债权转让的还款计划书显示,最后一期还款日期均不到期,即乔**和高**对河南合**限公司和河南省**造有限公司享有债权,而不是对杨**享有债权,只有在河南合**限公司和河南省**造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时,由债权让与人杨**负有购买回转其转让的债权的义务。而乔**和高**在没有享有到期有效债权时又于2014年12月16日进行债权转让给乔**。且2014年12月18日乔**与景**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最后一期还款日期也均不到期。另外2014年8月19日,2014年11月2日,杨**债权转让乔**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上落款乔**的签名均由王**签,通过庭审询问,乔**代理律师陈述王艳系杨**公司职工。债权让与人杨**没有与债权受让人乔**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不符合债权转让的要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乔**提供的证据与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能阐明乔**、高**在第一次债权转让时债权的合法有效存在,而乔**据此债权转让获得债权,也存在严重的瑕疵,且乔**在法院指定期限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对整个债权转让作出合理解释。现乔**据此债权与景**公司签订商品买卖合同,损害第三人利益,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乔**未实际交付房款,要求景**公司退回乔**购房款及利息并赔偿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30.4元,由乔**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乔**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鹿邑县人民法院(2015)鹿民初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乔**的上诉理由为:乔**所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依据该债权转让协议,乔**对杨正*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杨正*是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景**公司与乔**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杨正*和景**公司均是明知的,是自愿用景**公司房产抵偿所欠乔**的债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景**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景**公司答辩称:乔**与景**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乔**并没有享有对杨正帅的合法有效债权;债权让与人乔**、高**转让其债权给乔**时,其债权并未全部到期,故其债权转让缺乏有效要件,债权转让不合法。乔**与景**公司内部人员勾结,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景**公司已经出售的房屋又卖给乔**,既损害了第三人利益,又损害了公司全体股东的利益,景**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因此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且该合同签订后,乔**并未实际支付购房款,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房款收据均不真实。杨正帅虽是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与乔**之间的债权债务系个人之间的债务,与景**公司无关。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鹿邑县人民法院(2015)鹿民初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鹿邑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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