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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因与吕*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毛**因与吕*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毛**于2012年3月26日起诉至开封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吕*占支付其货款1272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012年4月9日,吕*占提起反诉,请求驳回毛**的诉讼请求,判令毛**赔偿其损失7000元,后变更为12061.7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该院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开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吕*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吕*占及委托代理人曹宪章,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吕*占于2011年4月21日,4月27日分两次从毛克庆处购买3.5米预制板166块、过木9根,合计12720元。2011年5月11日,吕*占在毛克庆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面将5块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板委托开封县**测试中心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在诉讼过程中,吕*占以开封县**测试中心的检验报告为依据,申请对房屋修复所需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河南宋**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房屋修复所需费用为10061.7元,鉴定费为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毛**要求吕**应给付货款12720元的诉求,该院予以支持。对其诉求货款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该院不予支持。开封县**测试中心的检验报告系吕**单方面委托,吕**未提交被检验产品系从毛**处购买的证据,对该检验报告该院不予认定。河南宋**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是依据开封县**测试中心的检验报告而出的鉴定意见,该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毛**货款12720元;二、驳回毛**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吕**对毛**的反诉请求。如债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由吕**承担(毛**已垫付,待执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

上诉人诉称

吕*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开封县**测试中心的检验报告中显示检验的产品是开封县王政屯铁东预制厂,正是毛**的预制厂,该检验报告显示检验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毛**对该检验报告有异议却不申请重新鉴定,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应当赔偿因质量不合格为其造成的损失。故一审判决吕*占向毛**支付全部的水泥空心板款并驳回吕*占的反诉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毛**答辩称,开封县**测试中心的检验报告是吕*占单方委托的,在抽取检验样品时,他本人不知道,这些样品是否系他供给吕*占的水泥空心板,不能确定,故该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吕*占建房时分别于2011年4月21日、4月27日从毛**处购买3.5米预制板共计166块、过木9根。口头约定预制板每块70元,过木每根30元。当二层的72块空心板用到房上以后,发现预制板有漏筋等质量问题,在双方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吕*占委托开封县**测试中心对毛**提供的二层预制板质量进行鉴定,开封县**测试中心于2011年5月13日鉴定为质量不合格。吕*占将二层已经砌好的女儿墙拆除,已上至二层的预制板拆除之后,另外购置预制板建房。在一审审理期间,一审法院委托河南宋**有限公司对吕*占房屋二层全部预制板换新板及女儿墙拆除重砌所需的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豫宋城造价鉴字【2012】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房屋修复所需费用为10061.70元,吕*占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有权要求其赔偿损失。本案中吕**购买毛**的预制板建房,其中一层的预制板质量符合要求,吕**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对于第二层的预制板,因存在漏筋等质量问题,吕**提出退还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故吕**应当支付毛**一层的92块预制板、过木9根的价款共计6710元,毛**主张吕**支付二层预制板价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因毛**提供的二层预制板的质量经开封县**测试中心检验为不合格,致使吕*占在建房过程中,不得不将已经建好的第二层房顶拆除,另行购置预制板建房,由此给吕*占造成的损失,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吕*占损失的数额,河南宋**有限公司作出了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书是按照国家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套用国家现行定额计算该工程二层更换全部预制板及周围女儿墙拆除重砌所需费用,考虑到本案吕*占建房是在农村,其中的部分费用如技术措施费等均不会发生,应从中扣除,另外,“工程鉴定表”中的“4-86外购板安装空心板”的“材料合价”项目,因吕*占在另行购置预制板的过程中,其中的材料费不会由吕*占支付,对该鉴定意见书中的该部分费用,应予扣除。故因吕*占二层预制板拆除重建的费用为4395.06元(10061.7元-217.25元-5449.42元=4395.06元),该部分损失应由毛**承担,吕*占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开封县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

二、吕*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毛克庆货款6710元,毛克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吕*占损失4395.06元;

三、驳回毛**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吕**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毛**承担60元,吕**承担60元,反诉费111元,鉴定费2000元,由毛**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毛**承担110元,吕**承担11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由毛**垫付,反诉费、鉴定费由吕**垫付,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吕**垫付,双方在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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