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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李**、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李**、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宪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5年8月12日,李**驾驶李**的豫BW***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开封县经二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红萝卜市场十字路口与陈**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县公安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李**负事故主要责任,陈**负事故次要责任。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医疗费231900.49元、护理费3920元(49天×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49天×30元)、营养费1470元(49天×30元)、评估费2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239660.49元,被告李**、李**承担1837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本案中李**不应当承担责任,李**是受雇于本案另一被告李**,应当由雇主李**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辩称,护理费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应当由我方承担。医疗费应当按照主次责任承担,法定的3、7比例分,营养费要求过高,应当按3、7比例分,评估费、鉴定费均应按3、7比例分。被告已经先行支付了26000元。李**是李**的雇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12时40分,李**(持C1型驾照)豫BW***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开封县经二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红萝卜市场十字路口与陈**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造成陈**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26日,开封县公安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豫公交认字(2015)第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事故主要责任,陈**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于2015年8月12日到开封市**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2826.79元。陈**于2015年8月12日15时到河南**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脾挫裂伤;2、左侧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骨盆骨折、髋臼骨折;4、多发肋骨骨折;5、肺挫裂伤;6、颅底骨折;7、脑脊液耳漏;8、蛛网膜下腔出血;9、先天性心脏病术后,后于2015年9月30日出院。陈**住院治疗49天,支出医疗费227894.4元。2015年9月29日,陈**到开**心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920元。陈**共计支出医疗费231641.19元(2826.79元+227894.4元+920元)。陈**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70元(49天×30元)、营养费1470元(49天×30元)。事故发生后,陈**的神鹰两轮电动车经开封市**证中心估价鉴定,2015年11月3日开封市**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陈**的神鹰两轮电动车直接损失为665元,陈**支出评估费200元。经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委托,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陈**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015年10月15日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陈**脾脏挫伤切除术后,其伤残程度属于交通事故八级伤残;陈**肋骨骨折,其伤残程度属于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陈**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李**是被告李**的雇员,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是从事雇用活动。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已支付陈**26000元。豫BW***6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王观,实际车主为被告李**。

豫BW***6号轻型普通货车以李**为被保险人在国元农业**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与国元农业**河南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其协议内容为:一、被告国元农业**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0000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下余70000元,此款于2016年1月30日之前给付。二、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评估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调解书等相印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李*帅负事故主要责任,陈**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事故形成的原因和危险程度,本院认定陈**承担20%的赔偿责任,李*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中应由被告李**按8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帅不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原告陈**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21641.19元(231641.19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70元、营养费1470元、评估费2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25481.19元。被告李**承担180384.95元(225481.19元×80%),扣除已支付的26000元,还须赔偿154384.95元。原告陈**要求护理费3920元,由于此项诉求已在与国元农业**河南分公司的民事调解中解决,故对原告陈**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陈**各项损失154384.95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对被告李**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1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陈**负担2504元,被告李**负担32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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