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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恒**有限公司与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1)鼓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双方于2009年12月16日签定了钢构件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恒**司为孙**加工钢架约200吨,加工方式为来料加工,孙**提供图纸及原材料,料边归孙**所有,加工费每吨700元,总价款约14万元,;双方又于2010年6月7日签订了钢构件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恒**司为孙**加工钢柱和梁,加工费每吨730元,此份合同没有对料边归属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此合同履行。

2010年8月6日恒**司给孙**出具外加工结算单,主要内容为:钢构加工费208926元,另外雨棚梁*角板,垫付6mm料另行结算,恒**司陈*起签字。2010年8月13日恒**司又给孙**出具了外加工结算单,主要内容为:补加工费1214元,追加6mm板80平方米的合同额为15637元,结算总额为16850元,恒**司韩**、陈*起签字。庭审时恒**司称“留的有边料,在车间放着,但这些边料不全部是孙**的。”孙**称诉讼请求中说的边料指能量尺寸的余料和料边以及不能量尺寸的下脚料。

双方于2010年8月12日盘存的余料清单两份,证明承揽工作完成后,孙**有剩余边料在恒**司车间存放。余料清单(1)记载10mm×1.5m×8m一块,12mm×1.5m×10.4m一块,12mm×1.5m×7.32m一块,10mm×1m×0.6m一块,10mm×0.45m×1.5m一块,10mm×0.69m×8m一块,10mm×0.75m×1.5m一块,10mm×0.67m×1.5m一块,10mm×1.5m×3.55mm一块,10mm×1.5m×3.2m一块,14mm×0.94m×1.2m一块。清单(2)记载18mm×2.2m×4.93m一块,22mm×0.76m×6.42m一块,20mm×0.85m×6.1m一块,6mm×160mm×5.85m一块,6mm×160mm×5.2m一块,2mm×220mm×6.6m一块,12mm×170mm×4.63m三块,12mm×170mm×4.80m三块,3mm×1.02m×4.15m一块,3mm×1.02m×6m四块,8mm×200mm×550mm十八块,16mm×280mm×680mm十九块,12mm×200mm×500mm二十八块,8mm×125mm×185mm三十七块,14mm×440mm×280mm五块,10mm×280mm×550mm四块,12mm×200mm×500mm三十五块,20mm×190mm×290mm八块,14mm×370mm×290mm八块,8mm×330mm×280mm二块,14mm×500mm×200mm八块,6mm×180mm×150mm八块,10mm×140mm×260mm二十一块,10mm×160mm×250mm六块,8mm×130mm×200mm三块,14mm×0.3mm×9.93m一块。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孙**与恒**司签订的两份钢构件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恒**司分别于2010年8月6日、2010年8月13日给孙**出具的两份外加工结算单,证明孙**已经将加工费和恒**司为孙**垫付材料的材料款给付恒**司。庭审时,孙**提供的余料清单和录音材料证明了承揽工作完成后剩余的余料在恒**司车间存放的事实,恒**司也承认存放的有孙**的余料。关于料边归属问题,在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合同中明确约定料边归孙**所有,在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合同中没有约定,此时,料边应归定做人即孙**所有。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料边归承揽人即恒**司所有时,才可能归恒**司所有。恒**司辩称孙**从恒**司处拉走的产品远远多于孙**提供的原材料能够加工出的产品,但恒**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说明,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恒**司行使留置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将剩余边料返还孙**,如不返还,应当折价赔偿,若实际损失数额超过50000元,则赔偿数额应以孙**要求的50000元为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河南恒**有限公司将下列尺寸和数量的钢材返还孙**,如不返还,折价赔偿孙**损失,若实际损失数额超过50000元,则赔偿数额应以孙**要求的50000元为限。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恒**司承担。返还清单如下:

10mm×1.5m×8m一块,12mm×1.5m×10.4m一块,12mm×1.5m×7.32m一块,10mm×1m×0.6m一块,10mm×0.45m×1.5m一块,10mm×0.69m×8m一块,10mm×0.75m×1.5m一块,10mm×0.67m×1.5m一块,10mm×1.5m×3.55mm一块,10mm×1.5m×3.2m一块,14mm×0.94m×1.2m一块,18mm×2.2m×4.93m一块,22mm×0.76m×6.42m一块,20mm×0.85m×6.1m一块,6mm×160mm×5.85m一块,6mm×160mm×5.2m一块,2mm×220mm×6.6m一块,12mm×170mm×4.63m三块,12mm×170mm×4.80m三块,3mm×1.02m×4.15m一块,3mm×1.02m×6m四块,8mm×200mm×550mm十八块,16mm×280mm×680mm十九块,12mm×200mm×500mm二十八块,8mm×125mm×185mm三十七块,14mm×440mm×280mm五块,10mm×280mm×550mm四块,12mm×200mm×500mm三十五块,20mm×190mm×290mm八块,14mm×370mm×290mm八块,8mm×330mm×280mm二块,14mm×500mm×200mm八块,6mm×180mm×150mm八块,10mm×140mm×260mm二十一块,10mm×160mm×250mm六块,8mm×130mm×200mm三块,14mm×0.3mm×9.93m一块。

上诉人诉称

恒**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所认定的边料全部归孙**所有,没有事实依据,边料里还有恒**司的材料。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第二份合同没有约定边料的归属问题,一审认定边料应归孙**无法律依据。一审程序违法对恒**司要求的留置权也未提及。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孙**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孙**当庭辩称,其有权要回自己的边料,有照片证明其的边料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恒**司提交200吨加工清单、复印件一份及出门证复印件7页认为第一次加工时孙**加工后产品重量超过其孙**的重量。孙**对证据本身无异议,认为清单中的角柱边柱是从外边拉来的半成品,加工费明显低得多。恒**司没有在来料中计算进去。孙**提交了300吨原材料核对单。恒**司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认可是双方核对的数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恒**司上诉称,一审认定的边料中含有其公司的边料,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恒**司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第二份合同没有约定边料归孙**。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中没有约定的,应根据交易习惯确定。双方在第一次合同中,明确规定了边料归孙**,且孙**与恒**司工作人员也对边料进行了清点,故第二份合同的边料也应归孙**所有,恒**司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恒**司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未考虑其留置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有定做人未支付承揽人报酬,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而本案孙**已将报酬支付完毕,且工作成果已经交付,恒**司行使留置权无任何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50元,由恒**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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