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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与河南恒**限公司、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辛**诉被告河南恒**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恒**司委托代理人任**、王**、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辛阿培诉称,2010年初,被告恒**司承建许昌市和鑫达**有限公司位于鄢陵县城南关鄢陶路东侧锦绣花园12#楼项目,包工头为王**,原告跟随王**在工地上干活,施工期间,被告共拖欠原告民工工资33000元。经验收,该工程于2011年10月底竣工,原告数年追要拖欠工资,被告找种种理由推脱不付,直到2015年10月8号,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被告王**才为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33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30日工程竣工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恒**司辩称,锦绣花园12#楼项目工程款及所有工资均已给付到位,给付了王**,该工程于2011年已经结束,王**与恒**司已无任何关系,原告出示欠条是王**的欠款,与恒**司无关,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恒**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辩称,欠原告的工钱及金额均属实,是锦绣花园12#楼工程上的欠款,恒**司没有给完工程款,加上这个工程又赔钱了,所以没钱给原告工资。

原告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原件在被告恒**司处),证明鄢陵锦绣花园12#楼的发包方是许昌市和鑫达**有限公司,建设方是许昌**限公司,**公司于2010年元月签约的事实;2、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一份,证明鄢陵锦绣花园12#楼早已竣工的事实;3、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恒**司与王**签订有内部承包合同,该工程非法转包给王**施工,被告恒**司从王**处收取工程总造价4.5%(所谓的管理费)的事实;4、工资欠款条一份及算账的底单(复印件三页),证明原告在建造鄢陵锦绣花园12#楼过程中,包工头王**欠原告工资款33000元的事实。

被**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一页,证明本案中被告王**负责施工的锦绣花园12号楼及车库工程,最终决算价款总额1049,3422.00元;2、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五页,证明鄢陵锦绣花园12号楼及车库工程由本案被告王**负责施工的事实;3、领款单十六张,证明被告王**从被告恒**司支付锦绣花园12号楼材料款及工人工资情况,总计16次,款项共计960,1481.00元;4、代扣代缴税票据二十六张,证明12号楼缴纳税费的情况。

第二组证据:1、许昌市和鑫达**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共计三页,证明许昌市和鑫达**有限公司主体资格,目前处于正常营业状态;2、许昌市和鑫达**有限公司出具的锦绣花园12号住宅楼工程质量和质保金情况(共计三页),证明被告王**负责施工的12号楼存在的质量问题及被告王**向开发商交涉质保金的情况;3、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照片一百零五张,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情况。

第三组证据:1、许昌县公安局新许派出所受案回执一份,证明原告邓**等数人受被告王**的指使扰乱我单位秩序,公安机关受理的情况;2、视频资料光盘四份(分光盘编号为1、2、3、4),证明原告邓**等人受被告王**指使,邓**等人是被告王**的亲戚,原、被告恶意串通及扰乱我单位工作秩序的情况。

第四组证据:1、鄢陵县锦绣花园12#楼工程在施工期间被告王**发放2010年6月-2012年3月份的工人工资表,证明本案原告并非该12#楼工程的务工人员;2、被告恒**司申请法院调取的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一套,证明邓**等人以要工资为由到被告恒**司捣乱,后经许昌县公安局新区派出所对邓**等人进行调查询问,邓**等人称其是替被告王**要质保金的事实。

被告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所干工程是被告恒**司的工程。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辛**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相关,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该证据系复印件,被告恒**司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交该证据是为了证明鄢陵锦绣花园12#楼早已竣工的事实,对此事实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对其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恒**司认为该工程并非是非法转包,而是由被告王**具体负责施工的工程,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个人。而该合同系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而非被告恒**司所称的由被告王**具体负责施工,且施工过程中,由被告恒**司直接对被告王**办理工程款结算,并收取相应的“管理费”,故可以认定被告恒**司名为内部承包,实为非法转包的行为;证据4,被告恒**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本案原告与被告王**恶意串通制造的虚假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王**于2015年10月8日给原告辛**出具的欠条,内容为“今欠辛**水电工资叁万叁仟元*(¥33000.00),恒**司锦绣花园12号楼项目部,王**、邓**。”被告王**对此证据予以认可,故对被告王**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工资款是否系在建造鄢陵锦绣花园12号楼的过程中所欠,因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算账底单”系复印件,无具体年月日,且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实,亦未能提交相关原始出工记录、记工本等证据相佐证,故不能证明该工资款是在建筑12#楼的过程中所欠。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恒**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

对第一组证据:对该组证据中的证据1、2、3、4,原告称作为农民工不知情,仅知道王**是包工头。被告王**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第二组证据:证据1,原告及被告王**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3,原告称不清楚,与本案无关。被告王**对证据2不予认可,对证据3,认为被告恒**司现下欠42万元左右都是质保金,但第一阶段的质保金不包括防水工程的质保,第一阶段就应该给我质保金的80%,漏水事件开发商和鑫**产公司也通知过我,因为第一阶段的质保金没有给我,所以才没有去维修漏水房屋。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2、3工程质量及质保金问题与本案原告向二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此证据,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审查。

对第三组证据: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恰好能够证明原告11人向被告恒**司主张工资维权的事实。被告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农民工找其要钱,其没有办法,说恒**司没有给钱,所以才发生此事,派出所也介入了此事。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系公安机关对邓**、邓**、郭**、陈**(辛**之妻)、邓**的询问笔录,该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被告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对第四组证据:证据1,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工资表上显示的人员日工资60多元,与建筑市场工人工资明显不符,该工资表不真实,存在造假的情形。被告王**对工资表上本人签名及已领取全部工资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工资表上人员名单、签名、工资数额都是假的,只有极个别是真的,工资表是被告王**委托他人造的,是被告恒**司交代王**造的假工资表,若王**不给恒**司工资表,恒**司就不给王**钱。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该工资表中王**签名并领取了全部工资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对于被告恒**司认为该工资表中无本案原告辛**的名字,即原告并非该工程的务工人员。本院认为,该工资表系被告王**所制作,其已当庭自认该工资表系造假所作,故不能仅凭该工资表就确认锦绣花园12号楼工程的务工人员,对此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对该组证据中当事人陈述并自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王**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恒**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2内容相一致,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月10日,许昌市和鑫达**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鄢陵锦绣花园15栋楼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公司。

2010年5月7日,被**公司与被告王**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被**公司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将鄢陵锦绣花园其中的12#楼建设工程项目转包给被告王**。双方约定,该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工程,王**需向恒**司上缴费用比例为工程总造价的4.5%(上缴的费用指管理费、营业税)。2011年12月8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备案。2012年10月13日,许昌市和鑫达**有限公司、被**公司签订补充合同,对锦绣花园12#楼及车库工程确定决算价款为10493422.00元,被告王**在该补充合同上签字确认。许昌市和鑫达**有限公司针对锦绣花园12#楼及车库工程先后支付被**公司工程款10073686.00元,被**公司先后支付被告王**工程款9601481.00元,被**公司代扣管理费、税款472205.00元(其中税款为349998.22元)。下余款项419736元是质保金,许昌市和鑫达**有限公司以锦绣花园12#楼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为由,至今未支付被**公司,被**公司亦未支付被告王**。

2015年7月至9月间,原告邓**带领邓**、郭**、陈**(辛**之妻)、邓**等人,以被告恒**司不给付王**工程款,导致王**无钱支付工资为由,先后多次在被告恒**司采取堵大门、拉横幅等方式要钱。后经许昌县公安局新区派出所按治安案件处理。

2015年10月8日,被告王**给原告辛**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辛**水电工资叁万叁仟元*(¥33000.00),恒**司锦绣花园12号楼项目部。王**、邓**”邓**认可是其领着原告辛**跟着被告王**干活,后原告辛**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动部和社会保障部、**设部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2004)22号)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人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恒**司违法将锦绣花园12号楼发包给被告王**,且直接对王**结算包含人工工资在内的工程款9601481.00元,其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王**接收了锦绣花园12号楼的全部人工工资,如果未及时支付,就应当承担给付锦绣花园12号楼拖欠工资的责任,被告恒**司则应当承担给付锦绣花园12号楼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

本案中,原告辛**持有被告王**出具的欠条,欠原告工资33000元,被告王**对此予以认可,应当依法清偿其拖欠原告辛**的工资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支付其劳动报酬3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辛**持有的欠条中尚有邓**的签名,但原告并未起诉邓**,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对此不予干涉。

关于被告恒**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恒**司应当承担锦绣花园12#楼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但原告辛**持有的2015年10月8日被告王**出具的工资欠条,该欠条上虽然书写有“恒**司鄢陵锦绣花园12号楼项目部”的字样,但锦绣花园12#楼于2011年12月8日已经竣工验收备案,欠条出具日锦绣花园12号楼项目部已经不存在,因被告恒**司对该欠条不认可,故不能据此判断被告王**2015年10月8日出具欠条的行为代表了恒**司锦绣花园12号楼项目部。另,欠条中的工资数额是如何计算的及该工资是在何工地产生的,原告辛**未提供锦绣花园12号楼施工期间的原始出工记录、记工本、工资发放及结算记录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能确认被告王**欠原告辛**的工资是恒**司锦绣花园12号楼项目部拖欠的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恒**司支付其劳动报酬3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因原告辛**未提供证据证明工资是何时所欠,故利息应从被告王**出具欠条之日起(2015年10月8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辛**劳动报酬330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0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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