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河南**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王**因与河南**程公司(以下简称兴**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6日向开封市**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顺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兴**司系由开封**程公司变更所致。王**原系开封**程公司副经理兼第四分公司经理。1980年3月份开始,王**在开封**程公司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社保编号41020030****。2009年3月2日,王**向开封市**管理局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4614元。2009年3月16日,经开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王**办理完退休,退休证载明原工作单位为兴隆**公司。2014年5月22日,王**向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5月26日,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汴劳仲不字(2014)第02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4年6月12日,王**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兴**司支付给王**2004年3月至2009年2月工资55800元,偿还王**垫付的养老保险金4614元。庭审中,证人黄*和李某某出庭为王**作证,证明和王**一起去兴**司催要过工资和养老保险金。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亦应依法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王**原系兴**司职工,其于2009年3月16日已办理完退休手续,至此王**与兴**司劳动关系终止。王**对已垫付基本养老保险费4616元和其主张支付2004年3月至2009年2月间工资事宜已明知,其于2014年5月22日向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已超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证人黄*、李**的证言对与王**一起去兴**司处催要工资及养老保险费的描述不清晰、不准确,不足以确定其真实性,对该证人证言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有时效期间中止、中断的情形,兴**司关于王**诉求已超仲裁时效期间的辩称,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王**关于要求兴**司支付2004年3月至2009年2月的工资共计55800元、偿还王**所垫付的养老保险金4614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依证人证言描述不清晰、不准确,就认定证言不真实,属认定错误。王**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王**在诉讼前向兴**司主张过权利。一审判决显失公平,依据司法实践,因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金的义务是法定义务,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代缴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根本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一审判决驳回王**追要代缴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王**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兴**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已于2009年办理了退休手续,其劳动关系已经终止。王**主张的相关权利是否受到侵害应当明知。王**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申请劳动仲裁,但王**于2014年5月才提起劳动仲裁,且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此期间向兴**司主张过权利,兴**司亦不予认可,故其劳动仲裁申请已超时效,一审法院驳回王**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王**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