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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何**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杨**因与何**经营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6日向开封**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双方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判令何**赔偿其转让费15万元及经济损失等共计184500元。该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禹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本着平等自愿,公平合理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甲方(何**)独自拥有的开**通快递现作价20万,由乙方(杨**)出资15万元付与甲方占公司股份的75%,甲方占股份的25%,其中甲方在以后的经营中不参与管理及不承担公司的亏损及运营中的任何风险。甲方愿意让给乙方5%的股份,即甲方占20%的干股,乙方占公司股份的80%,承担公司营运中的任何风险;开**通现固定置产:4.2m轻卡一辆,电动3轮车一辆,两轮一辆,电脑两台,沙发一张,办公桌3张,扫描把枪,全套公司办公标牌,监控3套,固定电话一部,手机卡3张;现有配送飞康达,郑**达航空的利润分配为每月甲方抽取三分之一为甲方生活费,乙方抽取三分之一为利润,剩余三分之一作为甲方投入公司的运营费;在股权交接签订日期前,有甲方收取的下边县城及市内承包区押金有甲方负责”。协议签订后双方进行交接,杨**即接手开封分部并开始经营。2014年3月4日,杨**给何**出具书面说明一份:“开**通(中*速递开封分部)今于2014年3月4日与何**已结清手续。自即日起所发生一切纠纷与何**无关。开**通杨腾杨**2014年3月4日”。在杨**经营期间,因迟延送货造成邮件积压而被罚款。2014年3月8日,郑**司停止向开封分部派发邮件业务。以上事实有协议、说明、罚款明细、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当事人协商一致后所签,是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协议中对开封分部的经营、管理及营运中亏损和风险的承担等均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杨**实际掌管、自主经营了开封分部。2014年3月4日杨**给何**出具书面说明,再次声明与何**的手续已结清,自即日起所发生一切纠纷与何**无关。杨**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签订协议、出具书面说明,其应当知道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的承担。《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杨**诉称开封分部的经营权被停止系因何**违反协议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合同义务和附随义务,与郑**司恶意串通的原因所致,因杨**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所诉理由,不予采信;对其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990元,由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在双方签订转让协议时,何**仅称郑州中**限公司要收取30%转让价款,并未出具其与郑州中**限公司签署的网点经营加盟合同书,亦未告诉上诉人,何**本人没有转让权。而网点经营加盟合同书第四条第10项明文规定“一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和处分加盟网点的经营权,其经营权的转让、处分只能甲方决定”。在加盟合同书补充内容中约定,“经营过程中转让必须经过郑州中**限公司同意并收取30%转让费,私自转让视为自动放弃经营权”。为了规避郑州中**限公司收取30%转让价款的规定,何**要求上诉人给其20%的干股,对外仍以何**的名义经营。但2014年3月11日,郑州中**限公司负责人孟**不承认上诉人与何**这种经营状态,要求收取30%的转让价款,导致上诉人在何**的误导、隐瞒下,丧失了20%的出资份额,面临经营权被收回的境地。上诉人要求何**以自己的股份折价交转让费,但何**为了防止上诉人追责,擅自将自己的出资份额对外转让且拒不代缴转让费。现在,何**的经营权已被郑州中**限公司收回。快递公司的核心资产就是经营权,合同目的基本落空。上述情况符合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合同可以撤销。被上诉人对外转让的3.75万元的20%出资份额应返还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何**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上诉人当庭提出的第二项上诉请求已经超出法定上诉期限,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第二项诉请。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杨**主张撤销双方2013年7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对双方合同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情形承担举证责任。综观本案,杨**在其一审起诉状中称,“郑**司系开封国通的上级机构,对何**转让股份及经营权的情形是明知的,并默许原告经营了几个月”;杨**在上诉状中也陈述到在签订协议时,何**告诉杨**郑**司收取30%转让价款的事实。以上两点可以看出:在协议签订后,郑**司默许杨**实际经营了几个月;双方签订转让协议时杨**对郑**司收取30%转让价款的事情是明知的,不足以构成重大误解亦无显失公平的情形。杨**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合同应予撤销的情形,其上诉称合同应予撤销不予支持。杨**上诉主张的返还3.75万元20%出资份额超越其一审诉请,不予审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8元,由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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