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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长新与河南**鞋厂(以下简称开**鞋厂)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谢*新因与河南**鞋厂(以下简称开**鞋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7日起诉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开**鞋厂所作的《关于对谢*兴的除名决定》违法;二、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三、判令开**鞋厂为谢*新补办养老保险账户并补缴至今所欠养老保险费。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2013)鼓民初字第1078号民事裁定书。宣判后,谢*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谢*新于1983年4月3日到开**鞋厂工作。在厂里上班期间谢*新的别名为“谢*兴”。1990年谢*新因故未到开**鞋厂上班。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后,谢*新、开**鞋厂双方既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本案谢*新、开**鞋厂之间在1983年形成的劳动关系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前形成的劳动行政关系,此类劳动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应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故对谢*新要求确认开**鞋厂于1992年6月10日作出的开皮(92)第19号《关于对谢*兴的除名决定》违法,确认谢*新、开**鞋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判令开**鞋厂为谢*新补办养老保险账户并补缴至今所欠养老保险费的主张,原审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谢*新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谢*新上诉称,原审法院裁定违背了《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应认定谢*新系开**鞋厂下岗人员,与开**鞋厂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谢*新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开**鞋厂答辩称:一、谢*新于1983年进开**鞋厂工作,由于谢*新长期不到单位上班,开**鞋厂于1992年作出了对谢*新除名的决定,这两种情形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前,对其诉求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是正确的。二、自1992年开**鞋厂对谢*新作出除名决定后,谢*新从未在开**鞋厂上班。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后,谢*新也未与开**鞋厂签订劳动合同,所以,双方即不存在形式上的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谢*新于1983年4月3日到开**鞋厂工作,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后,谢*新与开**鞋厂既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谢*新与开**鞋厂之间的关系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前形成的劳动行政关系,此类不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原审法院裁定并无不当。对谢*新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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