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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开封市**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开封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1)鼓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08年3月23日,周*与华**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周*将其所有的西司广场综合楼6楼顶整体平台租给华**公司从事广告经营活动。租用期限自2008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22日,期限为6年(从广告发布始或其他因素可向后顺延时间)。第一年租赁费20000元,以后5年每年30000元。付款方式:第一年招商期两个月,从2008年3月23日起至2008年5月31日止,此期间如华**公司未交纳租赁费,本协议将自动作废。如城建部门修整美化楼体,造成广告不能按时发布,周*应将时间顺延。华**公司在上广告进驻现场施工前预付周*第一年租赁费的50%即10000元,广告施工完毕,发布后20日内,付清余款10000元。从第一次付款期满一年即从第二年起,不管是否施工都应支付租赁费。如华**公司在1个月内未能支付租赁费,周*有权终止本协议,视为华**公司放弃。周*的义务是必须保证华**公司随时上到6楼平台施工维修更换广告画面等工作。协议还约定,楼顶目前广告设施乙方整修后使用,如原来开封艺**公司将目前广告牌拆走和城建、城管部门整体改造修整改造,周*必须制作一块与以前广告相同形式、面积的广告牌及时交给华**公司使用……。双方在该协议中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义务。协议签订后,华**公司于2008年5月30日交给周*租赁费10000元,并对楼顶广告牌进行了整修。因周*与开封市艺**公司等人就本案所涉广告位置上的广告牌有纠纷未解决,周*未让华**公司发布广告。2008年12月14日,周*委托毛*与华**公司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第一年上商业广告,发布时间由12个月延长15个月,从2009年3月20日开始。约2009年3月20日前(前后浮动时间不超过2个月)华**公司上商业广告时,周*必须打开通道,保证华**公司安装画面及用电电源。总协议中第一年剩余租赁费10000元,于2009年6月30日前付清……。2009年1月7日,华**公司发布广告时,与周*发生纠纷,广告画面被拆除。此后,周*一直未让华**公司发布广告。一审另查明,周*与开封市艺**公司等人就本案所涉广告牌的诉讼于2009年11月10日审结。2010年5月10日,周*将本案争议的广告位置又租赁给他人,租赁期限一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华**公司、周*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协议严格履行。华**公司依据双方协议约定向周*交付第一年租赁费10000元后,因周*就本案所涉广告牌与他人有纠纷未解决,一直未让华**公司发布广告,故对华**公司要求周*继续履行协议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周*称双方协议终止,华**公司应缴纳第一年剩余租金10000元及违约金34000元的反诉请求,因周*不按协议约定时间让华**公司发布广告,周*违约在先,故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周*继续履行与华**公司所签的租赁协议。二、驳回周*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900元,由周*承担。一审部分案件受理费华**公司已垫付,待周*履行一审判决时一并给付华**公司。

上诉人诉称

周*上诉称,一、2008年5月30日,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华**公司第一年的第一次租金1万元后,即让被上诉人使用了场地,上诉人已履行了交付场地的义务,被上诉人依照协议何时发布广告或不发布是其合同权利,上诉人不干涉。华**公司于2008年6月30日、2009年1月7日等时间多次在该场地发布了广告。上诉人也未和被上诉人华**公司发生纠纷,也无拆除被上诉人广告的行为。二、就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已查明华**公司未按协议约定于2009年6月30日前支付第一年第二次1万元的租金,依照双方协议约定,终止协议的条件已出现,视为华**公司放弃了合同权利。根据《合同法》规定,应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

华**公司答辩称,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是有效的,上诉人周*没有按协议让被上诉人使用广告是事实,2008年3月23日双方签订协议后,因上诉人周*就广告位的使用权与其他人有争议,就要求被上诉人暂不使用广告位,直到2008年12月14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当被上诉人华**公司按照协议于2009年1月6日安装广告后,第二天,广告画面却被上诉人周*安排人将广告位拆除,到目前为止,上诉人周*也未按照协议让华**公司使用广告位。上诉人周*虽未直接阻止被上诉人安装广告,但有理由相信阻止华**公司安装广告的人是受周*的指示。上诉人周*违约在先,被上诉人未给付第一年剩余租赁费1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7日,华**公司经理刘**因西司广场综合楼顶广告位有纠纷报警,开封市公安局州桥派出所民警进行了处理。2011年1月13日,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二分局(2011)第24号受案登记表证明,华**公司一员工因广告牌和另一广告公司负责人发生矛盾,被打伤;证人XXX一审出庭作证证明,2008年6月30日是被上诉人华**公司安排其维修铁皮,并未安装广告画面,2009年元月份,华**公司让其在西司广场综合楼五楼顶发布的碧水蓝城项目户外广告,后被毛*拆除的事实。同时王**还证明,2011年华**公司又委托其在西司广场综合楼五楼顶安装广告,安过2、3天又被毛*拆除,还发生了打架;2011年6月14日,河南开**有限公司出具的书证证明,2009年元月6日华**公司为其公司在西司广场综合楼五楼顶发布的碧水蓝城项目户外广告,安装画面后不到3天即被拆除的事实。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同2008年3月23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及2008年12月14日补签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协议履行义务,行使权利。从公安机关2009年、2011年两次处理纠纷的情况可以看出,上诉人周*与被上**告公司对于西司广场综合楼五楼顶广告位使用权有纠纷,同时证人王**的证言及河南开**有限公司出具的书证也印证了这一客观事实。被上**告公司按双方协议及时履行了交付租金义务后,上诉人周*未按协议履行完全交付广告位使用权的义务,违约在先。上诉人周*要求被上**告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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