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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建**限公司焦作和平街支行诉被告岳**、焦作**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运管局)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作和平街支行(以下简称建**街支行)与被告岳**、焦作**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运管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年伟、郁*,被告岳**,被告市运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成群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行和平街支行诉称,2005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岳**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主要内容是:借款金额11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05年10月25日至2035年10月25日,对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进行了详细的约定;2005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岳**、市运管局签订了《合作住房贷款协议书》,约定:在房屋建成交付使用并办妥抵押登记之前,若被告岳**因故无法继续还款时,被告市运管局应承担剩余部分的清偿责任。”2005年10月24日,原告与市运管局签订《“批量型”个人住房贷款协议书》,约定:甲方如实提供此次集资建房过程中向乙方申请贷款职工的基本情况,并保证材料的真实性,否则将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发放借款本金,被告运管局于2007年交付房屋,被告岳**于2011年3月无故不再履行还款义务,且至今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经查,被告岳**不是是运管局的职工,其提供的材料是虚假的。后原告多次找到三被告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二被告于2005年10月22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作住房贷款协议书》、《“批量型”个人住房贷款协议书》立即到期;2、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87382.54元及利息(2015年6月30日之前的利息为10906.35元,2015年7月1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曾以本案同样的诉求在2013年5月30日向本案被告提出过诉讼。本院以原告起诉的内容涉嫌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解民二金初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中国建设**作和平街支行起诉。该裁定书作出后,原、被告均未上诉。现该裁定仍处于生效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据此,本院作出的生效裁定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在未经法定程序对生效裁定予以纠正前,原告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且在本次起诉中,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起诉的内容经有关机关认定不属于犯罪,故此其在本院作出生效裁定后再次起诉亦缺乏事实基础。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建设**作和平街支行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22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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