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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与被上诉人陈**、原审第三人赵**为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与被上诉人陈**、原审第三人赵**为合同纠纷一案。宛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宛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孙**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菅运生,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温**、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赵**缺席不影响本案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5日,原告孙**与南阳**用联社就位于南阳市汉冶村办公楼及土地处置一事达成《房屋土地产权转让合同》,并在南阳**证处进行了公证。约定宛城区信用联合社就位于南阳市汉冶村办公楼及土地处置一事,经南**证处、南**项办、宛城区**置办公室、监察室共同参与,公开招标确定孙**中标,现就该房产及土地购买一事双方达成以下协议:2、通过公开招标竟价专家评委认真评审,评委会成员一致推荐孙**为中标人,其中标价为370万元,双方买卖合同签订后孙**于30日之内缴纳55%房款(203万元),余款可分期付款。下余房款167万元,(其中2009年月底付70万元,2009年月底付50万元,2009年月底付清下余房产及土地款即47万元)。下余款项双方约定于2010年3月底付清(此段话为手写并捺有指印)。2009年7月22日原告孙**与被告陈**、第三人赵**就位于南阳市汉冶村(汉冶西巷——原宛城**培训中心)办公楼及土地购买一事达成《河南泉**任公司股份协议书》;同日三方当事人就宛**用联社新宏信用社的房产及院内土地(南阳市汉冶村汉冶西巷)开发项目,原南阳市钟表厂(南**华西路68号)厂区开发项目、原南阳市服装厂(原南阳市钟表厂西隔墙)厂区开发项目的开发及相关事宜达成《股份合同协议书》。其中《河南泉**任公司股份协议书》,就汉冶西巷的房地产开发事宜约定:1、被告陈**出资303万元,占80%股份,用于购买位于南阳市汉冶西巷原宛城**培训中心办公楼及(1)宗土地,占地2164。4平方米;原告孙**、第三人赵**出资67万元,占20%股份,用于购买(2)宗土地及院子,占地1780平方米,(2)宗土地及院子范围:东至民宅,西至宛**用联社家属院,南至宛**用联社家属院,北至规划路。2、陈**负责后期资金筹集(约3000万),用于该宗土地的商住开发运作。3、原告及第三人负责该宗土地及房产手续办理,期间所需费用均按股份分摊。协议当日,原告孙**、第三人赵**收到被告陈**交付的购买宛城**培训中心土地和房款计2800000元,并出具有收条1张。后协议三方为履行合同事宜发生纠纷,2012年4月12日孙**出具针对陈**、赵**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上述两份股份协议书,次日原告通过南阳**证处向河南泉**任公司送达该通知书,公证内容:陈**不在办公室,公司门卫接待了上述人员并接收了上述通知,答应一定转交给陈**。2012年4月22日通知书送达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7月22日原告孙**、被告陈**及第三人赵**达成的《河南泉**任公司股份协议书》、《股份合同协议书》,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民事行为。协议当日被告陈**已向原告及第三人交纳2800000元资金,用于合同的履行,合同已生效。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合同解除的依据。原告孙**通过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形式,以被告陈**个人严重违反协议约定出资义务(按第一条约定尚有23万元拒绝出资,按第二条约定应出资3000万元分文未付)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虽争议的两份合同对各自出资额数进行了约定,但对出资额交款的最后期限未作约定,同时对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也没有作出约定,且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合同对出资额最后交款日期和房地产手续的办理没有进行先后顺序的约定。被告虽离前期投资额相距尚有23万未投入,但合同同时约定由原告及第三人负责办理该宗土地及房产的相关手续,庭审中原告及第三人也未举出该宗土地及房产的手续办理证据,合同仍处于履行过程中。原告以被告违反约定,不履行出资义务,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适用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相关规定为前题条件的第九十六条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范围。且解除合同通知书是针对被告陈**个人,而送达的地点是河南泉**任公司,庭审中被告也否认收到该通知书,故原告要求确认《解除合同通知书》已经生效,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孙**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改判确认《解除合同通知书》已经生效,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辩称:上诉人孙**上诉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上诉及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解除合同通知书》是否生效?三方签订的股份协议合同书是否应当解除?2、被上诉人陈**是否应当赔偿上诉人孙**100000元损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2012)南智证民字第901号公证书的内容显示:“2012年4月13日上午,公证处派员会同孙**来到河南泉**任公司,由孙**向该公司负责人陈**送达由申请人孙**于2012年4月12日制作的《解除合同通知书》。陈**不在办公室,河南泉**任公司的一男性门卫接待了上述人员,并接收了上述通知,而且答应一定转交给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因本案中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对象是被上诉人陈**,而送达的地点是河南泉**任公司,且一、二审中被上诉人均否认收到该通知书,故上诉人孙**要求确认《解除合同通知书》已经生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请求被上诉人陈**赔偿其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上诉人孙**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陈**是否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非本案诉争的问题,上诉人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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