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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王**、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李**作为睢县鹏**限公司、睢县**限公司、睢县**限公司实际管理人,在没有真实运输劳务的情况下,于2009年5月至2014年3月,以睢县**限公司名义向河南**有限公司开具的运输发票共计411份,运费金额12634900.03元,抵扣税额934642.97元;2012年4月至2013年7月,以睢县鹏**限公司名义向河南**有限公司开具的运输发票共计328份,金额5328500元,抵扣税额372995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以睢县**限公司名义向河南**有限公司开具运输发票共计119份,金额2952639.67元,抵扣税额324790.33元。2011年12月15日,经李**介绍,河南**有限公司通过睢县**限公司开具的20份运输发票,金额572800元,抵扣进项税额40096元。

二、2009年5月至2013年7月,李**在没有真实运输劳务的情况下,以睢县**限公司名义,向哈**团世一堂百川**限公司(商丘**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1223份,金额共计4169540.11元,哈**团世一堂百川**限公司以此抵扣税款291867.81元;以睢县鹏**限公司名义,向哈**团世一堂百川**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312份,金额共计1213505元,哈**团世一堂百川**限公司以此抵扣税款84945.35元

三、2013年9月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李**在睢县**限公司、睢县**限公司没有真实购买燃油业务的情况下,通过罗某某等人让中国石油化**波石油分公司向睢县**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1份,金额3249838.38元,税额552472.52元,睢县**限公司将其中39份认证,金额共计3085141.48元,抵扣税额524474.05元;向睢县**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金额616229.98元,税额104759.08元,睢县**限公司将以上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认证。

四、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李**在睢县**限公司没有真实购买轮胎的情况下,通过罗某某等人让浙江省**胎有限公司向睢县**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金额666666.68元,睢县**限公司以此抵扣税额113333.32元。

以上各项李**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运输统一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471份(已认证数),金额共计31239922.95元(已认证数),抵扣税额共计2791903.91元。案发后,被告人李**实际管理的睢县鹏**限公司退赃款159855元,睢县**限公司退赃款413220.5元,睢县**限公司退赃款208329.1元,共计781404.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商丘**务局稽查局从中国税收征收信息系统V2.0提取河南**有限公司运输发票抵扣信息清单、河南**有限公司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商丘**务局稽查局提供发票开票明细查询、李**在中**银行的帐户收付款往来明细、交易回单、河南**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李*与朱**的QQ聊天记录、睢县鹏程、宇通、鸿祥**公司税务登记表、商丘市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三份、本院(1999)睢刑(二)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商丘**务局稽查局从中国税收征收信息系统V2.0提取哈药集团世一堂百川医药**公司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信息证明、商丘**务局稽查局从中国税收征收信息系统V2.0提取睢县**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信息证明、商丘**务局稽查局从中国税收征收信息系统V2.0提取睢县**限公司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信息证明、中**化**波石油分公司关于给睢县鸿祥**公司及睢县**限公司开具发票的说明、中**银行卡复印件一张及该卡交易明细、睢**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清册复印件一张、中**化(浙江)加油IC卡客户业务申请表二张(客户名称睢县**限公司、睢县**限公司)、睢**通、鸿**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书、刘*甲办理加油卡的申请书、睢**通、鸿**司委托刘*甲办理加油卡的委托书、商丘**务局稽查局从中国税收征收信息系统V2.0提取睢县**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信息;证人黄*某、王某某、吴*、王**、李*、黄*、黄*甲、郑**、刘*甲、许**、马**、费**、陶**、张**、冯**、岳**、刘*甲、孙**、李*甲、王**、赵**的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辩护人认为,李**所在单位睢县鹏**限公司、睢县**限公司、睢县**限公司均为在睢县工商局注册成立的法人公司,应认定该三公司为本案的犯罪主体。经查,该三公司没有自己的车辆,其设立后以李**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之规定,本案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辩护人的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让中国石油化**波石油分公司、浙江省**胎有限公司向睢县**限公司、睢县**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都是真实交易,不为虚开的问题。经查,中国石油化**波石油分公司与刘*甲,浙江省**胎有限公司与罗某某之间是真实交易,而中国石油化**波石油分公司、浙江省**胎有限公司与睢县**限公司、睢县**限公司之间无真实交易。故辩护人的该观点,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知没有真实的货物运输或没有真实的货物销售而为他人、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用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涉案税款数额巨大且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真诚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实际管理的公司已将非法所得全部退还,且被告人愿意缴纳罚金,可酌情从宽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

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已

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25年

3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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