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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有限公司与郭**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鹤壁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隆安装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郭**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鹤壁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反诉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马**、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鹤壁市**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原告承建淇县**区公租房。2013年12月份,被告代领的施工队分包了公租房A12、13楼的劳务工程(即清包工),工程质量要求达到合格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忽视工程质量管理,经原告多次要求整改而拒不执行。为此,原告责令被告退出工程施工现场解除承包合同。由于被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A12、13楼工程返工,工期拖延,致使原告损失达70余万元。2014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在淇县住建局就工程款支付和工程质量问题整改达成协议。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有关义务,被告违约拒不履行协议。

被告(反诉原告)郭**辩称:郭**施工项目为胜**司作为总承包人的富士康生活区公租房A12、13楼主体工程。严格按照胜**司的要求进行施工,直至A12#主体封顶、A13#施工至地基加地上5层时,胜**司却组织社会人员强迫答辩人及施工人退场,拖延验收,拒绝支付工程款。胜**司迟迟不予验收,何*要求郭**整改?因此胜**司指责郭**忽视工程质量,要求郭**进行整改,这与事实严重不符。郭**多次与胜**司协商工程款问题,而胜**司却迟迟不予解决,后经淇**建局协调,郭**与胜**司就工程款问题达成协议,但胜**司却迟迟不按照协议内容全面履行,致使郭**的工程款拖欠至今。

被告(反诉原告)郭**反诉称:鹤壁市**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方承建淇县**活区公租房工程。2014年1月初,郭**作为工程劳务分包人进场施工,施工内容为主体清包工。施工开始后,鹤壁市**有限公司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进度劳务工程款,2014年6月18日,鹤壁市**有限公司组织社会人员强迫郭**及施工人员退场。截至此时,郭**施工进度为A12#楼主体封顶、A13#楼施工至地基加地上5层。郭**要求按照实际施工量结算工程款,鹤壁市**有限公司拒绝支付。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河北中**限公司出具编号为(2014)工程造价审字第(126)号《工程造价报告书》审定工程款为1653129.72元。2014年12月16日,在住建局赵**书记和张**的协调下,鹤壁市**有限公司、郭**代表杨*和富士**目部代表李**达成《协调会议纪要》,其中第一条明确约定:“由郭**委托有资质的造价管理机构对所涉及的整改工程量及工程费按照国家相关文件及规定进行工程造价认定,认定结果将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且多退少补;劳务分包双方无条件执行其认定结果”。截至目前,鹤壁市**有限公司陆陆续续支付劳务款项共计1288654元,仍然拖欠364475元劳务工程款未支付。郭**多次要求支付用于解决农民工讨薪和返乡问题,但是鹤壁市**有限公司均已种种理由拖欠,为了保证郭**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反诉,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提出答辩意见认为,被告反诉请求没有合法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反诉人在承保的过程中,因管理不善,导致工程不合格,被甲方和监理要求停工,已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所以要求反诉人整改,由于反诉人不进行整改,按照双方在有关部门达成的一致意见,如反诉人不进行整改维修,将有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原告对工程不合格部分已进行了整改,并支付了111万多元的费用,这些是反诉人违约造成的,反诉人应承担责任,要求对损失和工程款进行折抵。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庭审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的质量问题是否存在,诉请应否得到支持;2、被告的反诉的工程款有无具体的事实依据,反诉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围绕上述焦点,双方当事人提供以下证据:

本诉原告提供三组证据:

第一组、1、2014年12月16日在住建局就双方劳务纠纷而出具的会议纪要,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也证明被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予整改。2、被告书写的保证书,证明被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进行整改。综合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第二组、1、部分监理通知单,证明12、13#有质量问题。2、复工申请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3、协调会议纪要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因质量问题召开协调会。4、工程质量整改处理方案一份,证明对涉案工程质量如何进行整改出具的方案。上述证据综合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整改,费用由被告承担。

第三组、存在质量问题部分的照片视频及整改的人工、材料,证明原告已对质量问题进行了整改。说明“双方发生争议后,为避免损失扩大,要求按照整改方案进行了整改。前提是被告对质量问题不予整改。”同时也证明了原告支出的费用。

本诉被告提出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1、两份证据中约定对质量问题进行整改,不能证明被告的劳务承包部分存在质量问题,维修整改是劳务承包中不可不免的常见问题,仅凭该两份证据证明被告的劳务施工中存在质量问题证明不足。2、根据会议纪要的第2条第1项,双方就涉案的工程达成了结算,同时约定双方无条件认定其结果,原告在工程结算结果出来后,另案提起赔偿之诉,本身就违反了会议纪要的约定。3、第3条有明确约定,该30万的付款义务没有设定任何条件,至今原告未支付,应构成违约。由此也证明了被告的部分反诉请求。

对第二组证据认为,1、原告未能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2、通知单、复工报告中没有显示该工程与被告所施工的是同一工程。3、被告的承包方式是清包工,即只包劳务,建材是否合格与被告无关。应首先界定是哪一方面引起的质量问题。

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1、原告提供的照片及统计的数据,不能证明由郭**施工。2、被告施工部分哪部分有问题,应由双方确认后,对问题的部位和项目共同签字确认,原告提供单方的统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延误工期的问题,原告称的工期对被告是该公司与总发包方约定的,原、被告未对工期达成任何协议,总包工期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3、工程质量问题是由工程材料和劳务综合因素造成的,本案的被告只是个清包工,不能证明是因被告的纯劳务引起。从原告要求的损失数额与双方结算的数额比较,及其不符合常理。

本诉原告补充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因双方对质量问题进行了约定,由被告进行整改,且支付30万的问题,在会议纪要签订后,随即支付了30万元。质量问题是施工过程中就发现的,留下30多万元工程款未付就是为了让被告整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均显示质量问题不是因建材问题造成。原告提供的照片和数额是在有关部门协调后,由被告参与验收的,但第2天他就不去了。对质量整改的问题,可以现场进行拆解确认。原告的损失数额较大是因返工费用大而引起的。

反诉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反诉人保证书一份,证明反诉人自愿接受在政府部门主持下,有效的解决与被反诉人之间的劳务纠纷。

2、协调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对劳务纠纷作出了明确认定,被反诉人未按照协调会议纪要全面履行。

3、工程造价报告书一份,证明反诉人的工程量、工程结算及工程造价的实际情况。

4、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代表之间的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一份,证明被反诉人故意拖延验收,拒不支付拖欠工程款。

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3中的工程款,原告已支付了大部分,剩余的30多万,因被告施工的工程有质量问题,原告不再支付。对证据4认为:1、录音材料中,也反映出被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且没有录音时间。2、当时被告参与了对工程组织的1天的验收,发现问题太多,第2天就不来了,由此也证明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反诉原告补充意见为:录音确实是证明了被告参与了组织的验收,但是因验收进度太慢,被告才不来的。这是原告拖延支付工程款的手段。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诉被告对本诉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以采信;本诉被告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未有本诉被告的签字,对本诉原告的证明意图不应予以采信;本诉被告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诉原告不能提供视频及照片的来源,统计数据也是本诉原告单方作出,对该组证据不应予以认定。对反诉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反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能够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原告鹤壁市**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方承建淇县**活区公租房工程。2013年12月份,原告与被告郭**就A12、13#楼达成劳务分包合同(即清包工)。施工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被告要求结算实际工程款,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河北中**限公司出具编号为(2014)工程造价审字第(126)号《工程造价报告书》,审定工程款为1653129.72元。期间,原告陆续支付被告工程款共计1288654元,尚欠364475元未支付。2015年,原告以被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诉讼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364475元及利息。

诉讼期间,原告递交鉴定申请,请求对被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及需整改的工程量和费用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因原告不能按照鉴定机构的要求提供鉴材,致使本次鉴定未能进行。

本院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本诉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司法鉴定过程中,本诉原告不能按照要求向鉴定机构提供鉴定所需材料,致使质量鉴定未能进行,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的问题,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合同虽未全部履行,但反诉原告实际付出了劳动,并对其实际工程款进行了审计,反诉被告对拖欠反诉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也予以认可,因此,对反诉原告的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双方施工的工程至今未总体验收,因此对反诉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鹤壁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鹤壁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郭**工程款364475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反诉费3422元,由原告鹤壁市**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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