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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诉被告河**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与被告河**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9月份,原告与陈**、贾**、弓××等人向合立公司承建的郑**×公司××小区供应建筑材料。原告与被告就××公司××小区工地送料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砖、沙、石子等建筑材料。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陆续向被告提供价值832002元的原材料,并由被告公司收货人及值班的原告或其雇佣的人员在被告出具收货凭证上签名。在供应期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部分原材料款,还剩238355元货款至今拒不支付,致使原告等人不能按时向供货商支付货款,而被诉至法院。2009年7月27日,郑州**民法院一审依据(2008)惠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及郑州**民法院(2008)郑**终字第×号刑事裁定书,认定原告与陈**、弓××、贾**为合伙关系,并做出(2009)惠民一初字第×号判决书,判令原告与陈**、贾**、弓××等四人限期支付丁**等人货款,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但被告拒不支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833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提交如下证据:([]为被告质证意见):

证据一、2006年10月30日河南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供货协议的事实;[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张**并不是合立公司职工,合立公司也没有授权签订合同。乙方邵**不是本案原告,名字不一样,合同中没有合立公司章,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

证据二、1、合立公司出具使用铲车、装载机证明7份;2、供应大沙凭证128份;3、供应石子凭证129份;4、供应旧小砖凭证5份;5、供应小砖凭证24份;6、供应大砖凭证335份。证明租赁使用铲车、装载机及原告向被告供应原材料的数量及供应价格;[没有加盖项目部的章,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证据证明不了材料数量、价格。该价格也是强迫交易的价格,是无效的。]

证据三、2007年8月30日,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合立公司刘**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建筑材料的事实;[刘**不是被告公司的人,与被告没有关系。该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建筑材料。]

证据四、2010年3月9日,河南**估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建筑材料期间市场的价格;[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报告系原告首次起诉要工程款时做出的,而该起诉已被法院驳回,丧失了作为证据的基础。]

证据五、2013年1月10日,陈**、邵**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建筑材料款的事实。[陈**、邵**是利害关系人且证人没有出庭,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证据六、2009年7月27日,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09)惠民一初字第×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因被告未支付建筑材料款,致使原告无法向丁**等人支付货款;[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认定为合伙关系,邵**不能单独作为原告,应对邵**的起诉依法驳回。]

证据七、陈**、贾**、弓××声明各一份。证明三人放弃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请求。[真实性无法认定,声明中称合立公司有238355元建筑材料款系原告单方核算,合立公司并未认可,供货人与他们没有关系。]

证据八、郑州市**理办公室出具的2006年至2007年郑州市建设工程主要材料基准价格信息四份。证明当时的建筑材料的市场价格。[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要求原告提供原件。]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称与被告签订送料协议,证据不足;原告诉称提供价值832002元原材料及被告下欠238335元货款,证据不充分;即使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刑事判决该交易系强迫交易,应属无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10月30日原告邵**与陈**、贾**、弓××等人强迫被告河**程有限公司与邵**签订了供货协议书一份,由原告联系供货人为被告合立公司承建的××小区提供石子、沙、砖等建筑材料,该协议约定大沙(河沙)每立方82元,石子每立方52元。原告自2006年10月至2007年7月共计给被告工地送大沙2678.30方、每方计款82元,石子2164.75方、每方计款52元,多孔砖(大砖)762035块、每块0.49元,小砖191945块、每块0.28元,旧砖15200块、每块0.18元,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铲车24.05小时、每小时87元。共上计款764157.7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材料款570000元。剩余194157.70元未付。

以上事实,由(2009)惠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邵**与河南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被告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及入库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陈**、贾**、弓××明确表示放弃其享有的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等人强迫与被告签订了供货合同,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原告等人均已受到了相应的刑事处罚。本案中,原告等人为被告承建的××小区工地提供大沙、石子等物料的事实有被告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收据、证明及入库单证实,故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与被告在签订供货协议时已对大沙及石子的价格进行了约定,本案中,大沙及石子的价格应按双方协议约定的价格计算。大砖、小砖及旧砖、铲车使用费用协议中未约定,本案中原告计算这些货款使用的价格均低于或等于郑**建委当时发布的建材价格与当时的评估价格,本院认为在公平原则下适用该价格计算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十日内支付原告邵**货款194157.70元。

本案件受理费4875元,原告负担904元,被告负担39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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