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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4)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宋*某驾驶豫A050S6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沿黄河大堤由西向东行驶至湿地公园门口西侧与一辆黑色轿车刮蹭,刮蹭后,宋*某驾驶车辆掉头沿黄河大堤向西追该黑色轿车,追至新植树木管护标识牌桩号8+400米处时,宋*某驾驶的车辆向大堤南侧侧翻,致使该车受损,张某某抢救无效死亡,宋*某、孙某某、宋*怡、宋*、宋*淼受伤,造成交通事故。黑色轿车车型、车号不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宋*某驾驶豫A050S6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沿黄河大堤由西向东行驶至湿地公园门口西侧时,与一辆黑色轿车发生刮蹭。后被告人宋*某驾驶豫A050S6号车掉头沿黄河大堤向西追赶该黑色轿车,追至新植树木管护标识牌桩号8+400米处时,豫A050S6号车向大堤南侧侧翻,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同车人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同车人孙某某(系被告人妻子)、宋**(系被告人女儿)、宋*、宋*淼及被告人本人受伤,车辆受损。上述黑色轿车车型、车号不详。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被告人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已经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亲属、被害人宋*、宋*淼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并取得谅解。

以上事实,由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宋*证言,证明2014年3月22日21时许,宋*某开车接着其和其爱人张某某、儿子宋*淼,之后又去毛庄附近他家接着他老婆孙某某及他女儿宋*怡,准备去黄河边露营。上了大堤之后向东行驶,正走着对面驶来了一辆轿车开着远光灯,两车在会车的时候其感觉有个轻微的刮蹭,相蹭后宋*某停车开开窗户看那辆车向西跑了,就说了一句追上他,然后就掉头沿黄河大堤向西开始追那辆车,追着追着前面有个慢弯,其说了一句慢点,他就向右打方向,车就失控了,直接向南侧翻到了黄河大堤的南侧。出事后其从副驾驶的窗户钻出来,当时车内就其自己,其他的人都在外面,其就立即拨打了120。

2、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内容和证人宋*证言内容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及被告人宋某某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的情况。

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四份,证明被告人宋*某及宋*、孙某某的血醇里均未检出酒精含量;被害人张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闭合性胸腔腹部损伤死亡。

5、郑州市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3月22日22时22分、22时27分,110两次接到电话13598879844报警,称天河路黄河大堤向东500米,两辆轿车事故,轿车逃逸;3月22日22时44分,电话13503813627报警,称天河路黄河大堤向东500米,两辆轿车事故,轿车逃逸。

6、郑州**救援中心120电话受理登记单一份,证明该中心于2014年3月22日22时12分20秒接到电话13598879844急救的情况。

7、诊断证明书四份、出院证一份,证明被告人宋某某及孙某某、宋**、宋**受伤及出院的情况。

8、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肇事车辆的登记情况及投保情况。

9、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具的工作记录二份、放车通知一份,证明2014年3月24日民警到黄河大堤东一千米左右的事故现场复查,现场找到豫A050S6号海马牌轿车的内后视镜及碎片;2014年3月26日民警与13503813627报警电话联系,其称为花园口卫生院急诊手机号为120急救车随车电话,并不知道事故发生的经过;对事故车辆的扣押及发放情况。

10、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三份,证明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张某某家属收到35000元),对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四份,证明被害人张某某、宋*、宋*淼、宋*怡的身份情况。

1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被告人宋某某具备驾驶资格。

13、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宋某某无前科。

14、被告人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其身份情况及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

15、被告人宋某某对本案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并能与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应当在上述规定的量刑段内予以量刑,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2、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物质损失,并取得谅解;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能够积极认罪悔罪;4、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其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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