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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抢劫罪,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5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周**伙同李*甲(另案处理)将被害人李*丁、高*哄骗至获嘉县新焦路职业高中北边花园凉亭内,采取威胁、殴打手段向被害人李*丁索要现金70余元。2015年11月2日,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李*丁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周**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来院,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未作辩解及辩护。

辩护人辨称,1、被告人抢劫的行为属于临时起意,应当与事前预谋犯罪相区别。2、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全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周**伙同李*甲(另案处理)将被害人李*丁、高*哄骗至获嘉县新焦路职业高中北边花园凉亭内,采取威胁、殴打手段向被害人李*丁索要现金70余元。2015年11月2日,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李*丁所受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周**当庭已将赃款退出,并归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高*的陈述,证人李**、李**、李**、李**、王*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周**的户籍证明,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学籍基本信息及证明,谅解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到条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抢劫行为属于临时起意,应当与事前预谋犯罪相区别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无论是临时起意犯罪,还是事先预谋犯罪,都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全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4月29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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