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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吉利多、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至4月,被告人魏某某伙同邱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二七区侯寨乡奶奶垌沟村丁某某家,自置加工设备,生产假冒的卫群牌食用盐。2013年4月10日,郑州**理局执法人员在被告人魏某某的加工窝点内,查获已加工成的假冒卫群牌食用盐14.16吨。经河南省**检验中心检验,所检项目氯化钠含量未达到精制工业盐二级标准,不含碘。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发现场照片、赃物照片;郑州**理局行政执法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河南**革委员会关于食盐出厂价格提高及食盐价格调整方案、关于制定多品种营养盐销售价格的批复、河南省**有限公司证明、辨认笔录、被告人身份证明;证人邱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河南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魏某某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魏某某客观上已经实施了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盐的行为,属犯罪既遂。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魏某某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保人魏某某系初犯,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假冒卫群牌食用盐14.16吨及相关制假设备材料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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