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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石*、刘*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3年11月,原告出资100万元与被告石*合伙经营位于平桥区五里镇石氏沙业六郎沙场。2014年被告刘*入伙经营,2015年3月13日,因三人合伙无法继续经营,进行了结算,并达成结算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石*、被告刘*应支付原告本利共200万元。结算时被告石*个人已支付原告20万元,余款180万元被告石*与被告刘*在协议签订后的18个月以每月10万元分期支付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石*、被告刘*仅支付原告3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石*与被告刘*仍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继续履行2015年3月13日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即偿付欠款146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石*、刘*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原告陈**与被告石*签订了《沙场投资开采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现金投资入伙经营平桥区五里店冯**沙场。2014年被告刘*入伙。后因合伙无法继续经营,2015年3月13日,原告陈**与被告石*、被告刘*进行了结算,当日两被告支付原告20万元并签订了退伙结算协议。依据该协议,被告石*与被告刘*还应支付原告投资款余款180万元,支付方式是在协议签订后的18个月以每月10万元分期支付原告。截至2016年5月,被告石*、被告刘*已支付原告54万元,尚欠原告到期的投资款共计146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陈**与被告石*、刘**个人合伙关系。原告陈**退伙时,与被告石*、被告刘*签订的退伙结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依据该协议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受到保护。被告拒不履行协议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权利,请求按照散伙结算协议由被告石*、刘*支付其投资余款146万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石*、刘*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支付投资余款146万元并承担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支付方式:截止2016年4月30日前应一次性支付96万元,2016年5月1日起每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00元,由被告石*、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上诉期限届满前交纳上诉费,并在交费后的次日起,5日内将交费凭证交付本院。上诉人未按上述规定交纳上诉费和交付上诉费凭证的,信阳**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主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请将给付款项汇入本院执行帐户。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桥支行;帐号:25×××79;并在付款凭证上注明付款人及相应的法律文书编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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