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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官**与被告胡**、新蒲**限公司、刘**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官**与被告胡**、新蒲**限公司、刘**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及委托代理人高战胜,被告胡**,被告新蒲**限公司及刘**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官**诉称,2014年8月19日下午,原告在被告的项目工地金牛国际社区从事钢筋施工时,从施工架上坠落摔伤,由被告胡**和工友及时送进信**心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为胸部外伤,左下肢股骨骨折,住院22天。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出院后一人陪护,全休3个月。二次手术费用约10000元。被告仅支付大部分医疗费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相关其他费用,双方争议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18800元、护理费10661.63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100元、营养费5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70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883.19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86036.1元;2、本案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诉讼审理中,原告官义祥书面申请追加刘**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原告官义祥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诉讼过程中,原告官义祥申请变更赔偿数额为173880.18元,主张二次手术费另行起诉。

被告胡*银辩称,原告受伤事实是真的,我介绍他去干活没错,但介绍他挣钱,没有跟他要介绍费。一、我和刘**签有合同,写明:我带人过来干活,不管安全问题,合同很明确;二、被告公司没有设安全工长,没有安全员,全工地人都可以作证;三、人是从二楼空洞掉下来的,空洞没挂安全网,没有安全设施,安全文明说不通的,好多工人都可以作证;四、我也是干活的,这工地我还没拿到工资,我也是受害者;五、我也没挂公司,我就带几个人干点活。

被告新蒲**限公司和被告刘**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承包施工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国际社区工程后,由项目经理刘**与胡*(经审理查明系被告胡**的小名)施工队订立施工合同,将该工程中的钢筋加工、焊接、扎*、垫块等工程分包给胡*完成。胡*找到官义祥等人为其干活,如何分工和发放工资及施工中的管理事项都是由胡*负责。二、原告受伤完全有自身过错造成,应自担责任。项目经理刘**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尽到教育职责,答辩人和刘**多次组织各施工队负责人及其他职责部门人员举行会议,会上重点强调要求施工人员带安全帽、系安全带,严禁酒后作业,并要求杜绝违章操作,在实际工作检查中纠正违章作业行为。2014年8月19日,由于原告中午与他人喝酒,酒后施工并未带安全帽,致其不幸从楼上摔下。三、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下午,原告官**在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国际社区工程工地从事钢筋施工时,从施工架上不慎坠落摔伤。原告官**受伤后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官**胸部外伤,左下肢股骨骨折,于2014年9月9日出院,共住院22天,被告胡**支付医疗费44475.56元。出院证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出院后陪护一人,全休三个月。骨折骨性愈合后,需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10000元。如出现骨折不愈合,需再次住院手术、定期复查等。原告官**于2015年8月17日在信阳市平桥区中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2750.72元。经原告官**委托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所于2015年1月7日作出信浩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官**伤残等级评定为IX级(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新蒲**限公司系事故工程项目施工的承包人,被告新蒲**限公司将工程中钢筋加工、焊接等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刘**,被告刘**又将分包的工程部分转包给被告胡**,原告官**系被告胡**雇请的工人。原告官**认为其是在从事雇佣工作时所遭受到的身体伤害,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3880.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户口本、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录音资料、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新蒲**限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刘**具备相应的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被告刘**又将该钢筋施工工程转包给被告胡**,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胡**具备相应的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原告官**要求被告胡**对自己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刘**、新蒲**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自身未尽到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结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胡**作为雇主,对原告官**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刘**、新蒲**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官**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47046.28元,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历可证明该项费用与原告的治疗有关,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4000元/月计算,提供有工友的证人证言,但证据不充分,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相印证,本案中,原告在工地上从事钢筋施工的工作,对该项请求,可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建筑业为34311元/年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22天及全休三个月(90天),共计112天。3、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此次受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主张应按城镇标准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系数为20%,原告提供信阳市平**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佐证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父母的抚养费,提供有信阳市公安局长台关派出所及信阳市**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户口本佐证,其父亲官金*出生日期为1939年11月2日,其母亲王**出生日期为1942年10月13日,夫妻二人共育有5名子女,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计入伤残赔偿金范围内。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人护理,提供有署名为孙**的收据一份,用于证明护理费每人130元每天,但未提供相关劳务合同、正规票据、资格证件等相印证,对住院期间护理费可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5、精神抚慰金,原告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15000元。对原告官**要求赔偿损失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河南省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损失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官义祥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47046.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住院天数22天);3、营养费440元(20元/天×住院天数22天);4、误工费10528.31元(34311元/年÷365天×112天);5、护理费10296.72元(28472元/年÷365天×22天×2人+28472元/年÷365天×90天×1人);6、残疾赔偿金100913.62元(24391.45元/年×20年×20%+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5+8)年×20%)];7、交通费酌定500元;8、鉴定费用700元,以上共计171524.93元,被告胡**对原告官义祥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即121716.13元,另行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136716.13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44475.56元,仍需赔偿原告官义祥各项损失92240.57元,被告刘**、新蒲**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官义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2240.57元。

二、被告刘**、新蒲**限公司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官义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78元,由原告官**负担1133元,由被告刘**、新蒲**限公司共同负担2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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