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贾**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贾**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信浉民初字第2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被上诉人贾**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11月30日至2014年2月10日期间,原告贾**向被告陈**订购“和其正”饮料,先后分三次向被告预付货款10000元、14400元、10000元,共计34400元,收据中载明“和其正”单价48元/件。后被告分批次向原告配送货物共计268件,原告对此当庭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系长期货物供给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原告预期支付的货款配送相应价值的货物,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支付了相应的货款,被告则应全面履行配货义务。原告在庭审中对被告供货“和其正”268件不持异议,应予以确认。2014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金额壹万元的票据欠条一份,且该欠条落款日期与第二批预付款日期相吻合,应视为之前的10000元货款双方结算完毕,该款应从预付款中予以扣除。另,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配货明细单分别系其雇佣的员工所述、被告单方内部记录,原告对此持异议且被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原审认为该证据缺乏证明力,不予采信。综上,结合原告的诉请,从其共预付货款34400元中,扣除被告已配送“和其正”268件货款12864元(268件×48元/件),被告应退还原告货款11536元(34400元-12864元-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货款11536元。二、驳回原告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陈**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出库单、送货单与被上诉人的预付款完全吻合,原审法院没有充分考虑交易习惯、原始交易记录、被上诉人在最后10000元预付款的相关收据日期,仅以本案的证人为上诉人的员工缺乏证明力为由没有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存在编造事实及开庭过程中陈述事实前后矛盾的情况,属于通过诉讼的方式骗取上诉人的财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贾**答辩称,上诉人所称的交易习惯与其实际操作流程并不一致,证人证言及内部交易记录是其单方行为,属于子虚乌有,没有任何证据予以印证,其他上诉请求是无稽之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已经收到被上诉人34400元货款和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供货12864元、以及其中10000元货款已经结算的事实,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退还剩余货款11536元。根据庭审查明情况,上诉人提供的收据仅能证明其已经供货12864元,其提供的配货明细单没有收货人的签字认可,是其单方行为,不能证明其已完成了相应的配货义务,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6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