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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程*与被上诉人洪克世、王**、方**、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因与被上诉人洪克世、王**、方**、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2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洪克世、王**、方**、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洪**、王**因做工程急需用钱,于2013年8月8日向原告程*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方**、王**提供担保并与当日签订了《借据》。《借据》中载明:“今借到现金贰拾万元(20万元),定于2013年9月8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6%。本借款担保人:方**、王**,愿意以家庭财产担保。借款人:洪**、王**。注:此贷款若逾期不还,将加收日息5‰的违约金。2013年8月8日。”此后被告洪**按照《借据》约定归还利息至2014年10月8日。期间,原告未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2014年10月9日后,洪**不再结息。为此,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洪**、王**以及担保人方**、王**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为此,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据》、《证明》、洪**、方**的质证笔录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洪**、王**向原告借款并确认收款,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洪**、王**应按借条确定的还款金额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3.6%支付利息及逾期不还将加收日息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的请求,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该借款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要求担保人方**、王**承担担保责任,因未约定担保期间,故原告应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方**、王**承担保责任。即原告应在2014年3月9日前,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逾期担保人免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洪**、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人民币贰拾万元,并从2014年10月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款日为止。2、驳回原告程*要求被告方**、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洪**、王**负担。宣判后,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诉称

程*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主要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洪克世借款20万元到期前,多次要求借款人洪克世还款,还向保证人方**、王**催要借款,洪克世结息到2014年10月8日,都是上诉人向借款人、保证人催要的结果。一审认定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改判方**、王**对洪克世、王**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部分与原审认定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程*在被上诉人洪克世、王**借款20万元到期后,上诉人程*不断向洪克世、王**催要借款,在此情形下,洪克世、王**将借款利息结至2014年10月8日。在担保期限内上诉人亦向方**、王**主张担保责任,由证人杨*、李*、姜某某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上诉人洪克世、王芳华向上诉人借款到期后,理应按约定还款付息。但约定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保证期限内向保证人方**、王**主张担保责任,保证人亦未能促使借款人按期还本付息,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202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

二、变更固始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202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方**、王**对第一项判决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洪**、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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