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业有限公司与被上**龙公司、曾**排除妨碍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业有限公司与被上**龙公司、曾**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0108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2016年1月14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被上诉人新县九**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被上诉人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2012年12月,原告**公司将位于信阳市**中心大道交汇处东南角上的万象城九龙苑的建设工程(即A5地块的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建设,工程开工后,由于建设A5地块挖出的土方无处堆放,被告**公司即和原告协商要求在原告所有的暂时闲置的A4地块上堆土。2012年12月14日被告曾**为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万象城九龙苑A5地块因建设挖土需请求堆放在A4地块,以作为A5地下室回填之用,经协商,A5项目部承诺,1、A3地块原A5堆放之土十日内由A5运走,2、A4地块A5堆放之土作回填地下室使用,在三个月内用完,运走,不能影响A4项目建设,若影响愿意承担损失责任。”承诺书落款承诺人万象城九龙苑项目部曾**,加盖信阳九**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出具该承诺书后,被告**公司即对A5地块施工,将A5地块所挖土方堆放在原告所属A4地块。2015年1月,原告以被告**公司、被告曾**占用其A4地块堆土,以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为由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于2015年3月9日委托技术部门对A4地块上所堆放土方量作出鉴定。2015年3月30本院技术科组织原、被告双方前往现场作测量时,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自2015年3月31日开始由被告**公司把争议土方往外清运(九**司新堆土方,原有土方除外)费用由新**公司承担。清运结果当事人共同确认认可。达成该协议后被告九**司雇请余军对争议土方清运截止至2015年7月14日,余军共清运607车共计9105立方米土方,从被告**公司获得194240元的清运费。此次清运后原告仍认为原堆放土方没有运完,被告认为在其堆放新土时,A4地块有部分陈**原磷肥厂废弃的杂土及部分砖石。2015年9月16日,受本院委托河南省信**有限公司对原告九**司万象城香园土方量作出测量计算,经计算,该地块面积8919.2平米,总挖方量为14638立方米。原告支付勘察费10000元。勘察后被告**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又雇请胡**对A4地块土方外运,共运97车,合计1455立方米,支付运费31040元。此后被告**公司没有再对该土方进行处理。

另查明:原告信**公司于2010年3月12日和信阳市国地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每平米562元的价格向国土局交纳土地出让金,获得该块地的土地使用权。从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11月原告信**公司交纳土地使用税1068948.57元;元。至开庭时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其A4地块开工项目的相关审批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共有三个,下面分别予以论述:

一、A4地块所堆放土方的具体数量和举证责任的承担问题。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被告新**公司确实借用原告原闲置的A4地块堆放其施工土方。但是双方并没有对被告堆放土方前A4地块的具体地貌进行测量和勘察。至起诉及庭审过程中,被告新**公司对该地块所堆土方进行了部分外运,但原告认为没有运完,双方为此发生争议,从举证责任的分配来看,被告新**公司应当对原告A4地块原地貌及是否有土方承担举证责任。由于被告新**公司对此项举证不能,现应当以本院委托鉴定为准,即总挖方量14638立方米,扣除2015年10月又清运的1455立方米,下余的13183立方米被告新**公司承担清运责任。限被告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排除妨碍,将此土方清运走,逾期则应支付同等清运费13183立方米×21.3元/立方米(按被告结算工程款计算)=280797.9元。勘察费10000元,也应当由被告新**公司承担。

二、原告交纳土地出让金的利息损失及土地使用税是否应当作为损失进行赔偿的问题。原告为了获得土地使用权应当交纳土地出让金,需要使用土地也应当交纳土地使用税,这是原告应当履行的义务,但是至庭审结束,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A4地块的具体开工审批手续,由此不能认定被告**公司的堆土行为给其造成了直接损失。其次原告不主动开工放任了损失的扩大,自己也有责任。因此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曾**个人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曾**虽然为原告出具了承诺,但该承诺书加盖原告公司合同专用章,庭审中曾**陈述其行为是受委托代表原告公司来协商处理此事,因此曾**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公司行为,其个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一、被告新县九**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堆放在原告信阳九**限公司A4地块土方13183立方米全部外运,逾期支付外运费280797.9元。二、被告新县九**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信阳九**限公司勘察费10000元。三、驳回原告信阳九**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判决相互矛盾。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侵权,却不判决侵权人给上诉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且显失公正。

2012年12月14日九**司在对A5地块施工过程中,因所挖土方无处堆放,想借九**司的A4地块暂时堆放土方,后回填A5地块地下室使用。经过和九**司协商,为了解决九**司的困难,九**司便答应了九**司的请求,但是双方约定,九**司最长只能堆放三个月,三个月后必须用完、运走,不能影响九**司A4地块建设。为此九**司的经理曾**给九**司写了一份承诺书,还让九**司第三项目部证明此事。承诺三个月必须用完、运走不影响九**司使用。没想到九**公司在A4地块堆土后,一直不拉走,九**司多次通知九**司将土方运走,自己要使用土地,但是九**司却置之不理。九**司的行为严重的侵犯了九**司对自己所有土地使用权的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处分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规定,九**司对九**司己经造成了侵权。一审法院首先认定了九**司侵权,但是却不判决其赔偿九**司的经济损失,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此案件的判决明显偏向九**司,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按照法律规定九**司侵权,不仅要排除妨碍、返还财产,而且还应该赔偿损失。九**司从2013年3月份开始在没有得到九**司许可的情况下长期占用九**司土地使用权,导致该公司无法使用此地块。九**司在取得该地块时,交纳了土地出让金和土地使用税,在九**司占用期间,九**司持续支付土地使用税和利息,这些都是九**司的直接损失。上述支出都已提供相应的票据,然而一审法院却视而不见,试问公平公正何在九**司对于A4地块的使用不仅仅是开工建设,前期开发中九**司需要利用该地块堆土、搭建临时工棚、施工场地等等。无论九**司如何使用A4地块,都是自己的权利。而一审法院为了达到袒护九**司的目的竟然以“原告没有具体开工审批手续,由此不能认定九**司堆土给九**司造成直接损失”判决被上诉人不予赔偿,该判决明显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的规定。九**司侵权造成损失依法就应该赔偿。

2、曾**身份认定的问题

法院在没有任何实质性的证据下,直接采纳曾**在庭审中的陈述。“庭审中曾**陈述其行为是受委托代表原告公司协商处理此事”。既然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是受原告委托,那么委托书呢又是谁委托的由此可见一审法院仅采纳一方当事人口述,却对于法律规定及事实置之不理。那么怎么能够公平公正的对案件进行判决?

3、判决结果与适用法律相矛盾

一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七)项本案判决,显然是认定了九**司侵权,也认可了九**司应该赔偿九**司的损失。但却判决结果却对九**司的损失分文不赔,明晃错误和矛盾。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县九**责任公司辩称,1、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该地的建设用地手续,不能证明具有所有权,该地用于建设小区,我们的行为没有损害其利益。2、上诉人提供税票是应该缴纳的,其所产生的利息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存在直接的经济损失。3、曾**是代理九**司,其有承诺书证明,一审判决适用法正确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另查明,被上诉人新县九**限公司占用上诉人土地22个月,其间上诉人于2013年3月15日至2015年1月间先后贷款交纳土地用税5012590.4元,利息120753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新**信阳九安公司土地堆放其施工土方的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土地期间上诉人贷款交纳税费所产生的利息损失,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对此,本院经查认为,上诉人信阳**限公司占用土地是建设、开发用地,上诉人按法律规定交纳土地税费,因此,上诉人对该块土地享有用益物权,其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被上诉人新县九**限公司就占用土地时间,有约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使用,由于被上诉人超期占用,导致上诉人不能正常使用,其行为构成侵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于侵权行为而给被侵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上诉人没有采取积极补救措施,对造成损失的扩大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利息损失1207533元,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承担一半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603766.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010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撤销该判决第三项。

二、被上诉人新县九**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上诉人信阳九**任公司损失603766.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16631元,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承担831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